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鈾
輔 佐 人 鐘秀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鈾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22號前時,因疏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亦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同向後方由劉麗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因緊急煞車失控打滑,乃人身倒地後撞擊甲車後輪,劉麗秋並因而受有頸部、右肩、右胸、背部、右小腿挫傷、腰椎第一節骨折、右膝擦挫傷及右髖部、右大腿、右手肘、右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麗秋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如後)。
詎張鈾於發生事故後,明知劉麗秋已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案發路段之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麗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張鈾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中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告訴人劉麗秋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交訴卷第46至47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員警訪談、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字卷第17至20、76至77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道路監視器影像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交訴卷第43至44頁);
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禍現場與肇事車輛採證照片、警製監視器影像截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稽(偵字卷第25至43、49、53、57頁、交訴卷第37至38頁),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交訴卷第45、60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擅離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在本件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交訴卷第63頁),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實質賠償,經調解書記載告訴人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之旨,此節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交訴卷第31至33頁),足見被告尚具悔意。
復衡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時值日間)、地點(為雙向各一線道之道路,兩旁有商家及民宅)、被告之肇事責任(被告有未顯示方向燈光及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且為唯一肇事原因)、逃逸情狀(甲車並未與乙車直接發生碰撞,被告係逕自離去而未停留),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大抵為擦挫傷,然腰椎部位有骨折,綜此被告逃逸行為對傷者即告訴人所生之危險尚屬輕微,亦即告訴人之即時獲救可能性甚高;
兼衡輔佐人為被告陳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仰賴務農及販賣農產品所得維生,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脊椎有受傷(交訴卷第60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案發後在本院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實質賠償完畢,告訴人願撤回刑事告訴等情,均如前述。
而本件係因被告一時遵法意識薄弱所肇致,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啟自新。
又本院考量被告現已年近70歲,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並無工作收入,暨如前所述其已有實質支付金錢賠償告訴人等個人年齡、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因素,認本件尚無諭知緩刑條件令其履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案發之際被告騎乘甲車欲左轉至對面機車行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亦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騎乘乙車直行至該處,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失控往前滑行撞到甲車後輪,告訴人遂因而受有頸部、右肩、右胸、背部、右小腿挫傷、腰椎第一節骨折、右膝擦挫傷及右髖部、右大腿、右手肘、右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於112年4月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本院收狀日期為112年4月20日),有前引之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