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訴,67,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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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期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期生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期生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中午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路6段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

適潘鵬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駛入案發路口,因閃煞不及甲、乙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潘鵬升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腕部、左手肘、左前臂、雙膝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詎陳期生於發生事故後,明知潘鵬升已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案發路口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鵬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期生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在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潘鵬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字卷第15至17、1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製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禍現場與肇事車輛採證照片,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稽(偵字卷第19至23、31至33、41至73頁、交訴卷第35頁),復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偵緝卷第67至69頁、交訴卷第66至67、77至78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起訴書就過失傷害部分,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之分則加重事由,容有未妥,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告知上開分則加重之罪名(見交訴卷第66、74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交訴卷第9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明此前案執行情形之證據資料,暨主張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節,均是認無訛(交訴卷第79至80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已堪認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及犯罪手段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侵害保護公眾交通安全法益之犯罪,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案發前,甫於110年10月1日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闖越紅燈過程中撞傷他人後肇事逃逸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該前案之起訴書與一、二審判決書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案發時該案一審業已判決,詳偵字卷第127至132頁、交訴卷第37至53頁),竟猶仍恣意無照駕車上路,並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肇致本件車禍,顯見其無視交通法規,所為誠有不該;

加以其有上述肇事逃逸之前科,案發時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擅離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階段尚知坦承犯行,然其自陳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交訴卷第67頁),故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再參酌被告之行車過失為本案唯一肇事原因,且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係闖紅燈,違規情狀較屬重大,復衡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時值日間)、地點(為路幅甚寬之道路,具有相當之車流量)、被告之肇事責任、逃逸情狀(甲車與乙車直接發生碰撞後,被告係逕自離去而未停留現場),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大抵為四肢部位及軀幹之擦傷,綜此被告逃逸之行為對傷者即告訴人所生之危險尚非至為嚴重,亦即告訴人之即時獲救可能性甚高。

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收入約1,100元,離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身體有中風症狀現須乘坐輪椅行動(交訴卷第78至79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所宣告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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