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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盛雄
輔 佐 人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2號),就其中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盛雄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新里巷之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至新里巷,適告訴人謝幸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被告右側直行,自用小貨車右側中間車身處遂與重型機車左後方車殼擦撞,致告訴人急煞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踝挫傷、左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又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本件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院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560號),即無從為併予審究,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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