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訴,74,2023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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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71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億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億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全聯結車(拖車車號:00-00),在國道一號公路214.8公里南向處中線車道行駛,因黃乾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外線車道轉中線車道對其超車,致其被迫偏離車道閃避,因此情緒失控,見黃乾田已行駛於內線車道,竟基於傷害、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妨害他人往來安全、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憤而駕駛全聯結車往內側車道行駛及減速,進而靠近黃乾田所駕駛車輛,並進而阻擋黄乾田的自用小客車行進方向,加上黃乾田所駕自用小客車已行至內側車且車速太快而無處可避,黄乾田見狀無法閃避以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側與吳俊億所駕駛全聯結車發生碰撞,造成黄乾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毀損,並使黃乾田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吳俊億接續下車用手搥打黃乾田上開車輛之引擎蓋,不斷向車內之黃乾田恫稱:「想要死喔,沒關係啦」等語,致黃乾田心生畏懼。

吳俊億以此方式致高速公路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並以此危險駕駛之強暴方式,妨害黄乾田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權利。

二、案經告訴人黄乾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吳俊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悛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於案發當時其所駕駛全聯結車,被黄乾田的自小客車超車,一時情緒失控,才駕車靠近並阻擋黃乾田自用小客車行進,坦承其涉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及公共危險等情,核與告訴人黃乾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行為人是否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取決於其施暴行為有無造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壓制作用;

倘行為人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全聯結車靠近行駛在內側車上之黄乾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逼近黄乾田無處可閃避,致使黄乾田行駛在內側自小客車必須採取減速、變換車道、隨之停止等方式以避免與被告所駕駛全聯車追撞。

是以,被告雖係透過全聯結車車輛車身長而笨重之特性,藉由車道切換、驟降車速等異常駕駛行為,使他方車輛正常行向受阻,而非直接施諸暴力於告訴人黄乾田之身體,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對於告訴人黄乾田產生心理強制作用。

依上說明,被告上述異常駕駛行為足以該當為「強暴方法」,並妨害告訴人黃乾田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通行往來之權利無誤。

㈢且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本案案發時間是在上午7時25分許,屬交通流量高峰時段,而且該路段小型車之限速高達時速110公里,車流通過速度勢必相當高。

案發期間被告駕駛聯結車、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段,其他車道還有其他車輛通行,不乏大型車輛,而且位在無路燈照明路段,像被告這樣,駕駛全聯結車任意變換車道,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前方驟然降速或甚至煞車,除了直接阻擾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行車動向外,和周遭高速通過車流形成極大速差,極易造成其他通行車輛猝不及防發生追撞,釀成重大傷亡,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

而且車輛在高速公路車道上靜滯,旋遭追撞,從而連環衍生重大傷亡車禍的案例,在國內外並非罕聞。

此為基礎常識,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

至於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8151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核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中畢業、從事職業司機,月薪4萬元至5萬元,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須撫養小孩及配偶,有負債,尚欠銀行卡債幾萬元,保險借款20至30萬元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此舉無異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重大危險,本件沒有發生傷亡事故,只是取決於偶然好運而已,量刑不應從輕,以杜絕被告再存僥倖心態,維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五項罪名,罪質不輕。

被害人黃乾田表示經此事,伊要時常去精神科看診,且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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