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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偉竣
選任辯護人 呂旺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偉竣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温偉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温偉竣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聚酒吧」與友人聚會,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因故與賴呈洺及其友人互起口角爭執,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温偉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路00號前時,發覺賴呈洺站在對向車道之路邊與友人聊天,温偉竣竟基於縱使將導致他人身體受到傷害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輛逆向行駛至上址路口前撞擊賴呈洺之身體,致使賴呈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温偉竣明知賴呈洺受此撞擊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先駕車往前直行後復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返回上址地點,開啟駕駛座車窗朝賴呈洺等人嗆聲,而賴呈洺為求自保,乃撿拾路旁之招牌底座朝温偉竣所駕車輛丟擲,温偉竣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而未向警察局報警處理,或通報消防隊或其他救護單位到場協助賴呈銘。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温偉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呈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郁萱於警詢中之證言。
㈣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本案應適用之法條已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僅因其友人互起爭執,被告未能控制情緒,即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自行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23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小孩、即將離婚,小孩將由母親照顧、目前在大陸從事司機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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