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訴,76,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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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8年6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4月15日」;

及補充「被告陳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附記事項: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妨害公務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惟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本院並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再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被告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 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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