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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年度偵字第15004號、110年度偵字第155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正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圓鍬壹支沒收。
上開㈡、㈢、㈣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部分:洪文正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中仁,沿彰化縣00鎮00路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3分許,行駛至00路000巷與00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駛入00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左轉彎擬駛入00路,適有鄭元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洪文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車頭前方撞擊鄭元皓所騎乘機車右側),鄭元皓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外踝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如下述】。
詎洪文正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而萌生肇事逃逸犯意,先行倒車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警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㈡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部分:⒈洪文正於110年11月26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鎮00公園土地公廟前,因與吳冠杰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與胡中仁(已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洪文正持掃把、木棍,胡中仁則持木棍,共同毆打吳冠杰,使吳冠杰受有頭部挫傷、左下背挫傷、左肩、左手肘、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⒉洪文正於上開衝突後,明知其已於發生上開衝突之同日16時30分許前不久,與胡中仁在00公園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因對吳冠杰餘怒未消,即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另與胡中仁(已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柯政伸(另由本院通緝中)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洪文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胡中仁、柯政伸前往由吳冠杰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晶晶小吃店」,3人於同日16時53分許抵達後,旋由洪文正持其所有之圓鍬,胡中仁、柯政伸則分持在上開公園土地公廟旁取得之木棍,敲打「晶晶小吃店」之大門玻璃、鋁門、招牌,致該處大門玻璃破裂、鋁門變形、招牌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吳冠杰。
嗣經員警據報後以準現行犯逮捕洪文正、胡中仁、柯政伸3人,扣得圓鍬1支、木棍2支,並於同日18時10分,測得洪文正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1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程序事項說明:㈠本二案被告洪文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認有「不得」或「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者,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所謂「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
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
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
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二案均自白犯罪,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已如上述,則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案件中告訴人鄭元皓雖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參見下述),惟依上揭判決意旨,本案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部分:⒈被告洪文正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元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⒍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⒎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
⒏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㈡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部分:⒈被告洪文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⒉共同被告胡中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與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共同被告柯政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吳冠杰、證人丁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玉如於警詢之證述。
⒋酒精濃度測定單。
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⒏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
⒐⒑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⒑扣案之圓鍬1支、木棍2支。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文正為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案件所示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而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洪文正所為,就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就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洪文正與胡中仁2人就上揭傷害罪、被告洪文正與胡中仁、柯政伸3人就上揭毀損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43號、109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10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二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檢察官以被告上揭前科紀錄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因本案與前案部分罪質相同,可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為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就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則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且另有槍砲、妨害公務等前科等情,認尚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前科外,另有槍砲、妨害自由、失火、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於車禍發生後,不思救援告訴人鄭元皓,並向警察機關報案,反將告訴人鄭元皓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造成告訴人鄭元皓受有傷害,且可能進一步害及生命安全之危害,亦對告訴人鄭元皓求償權益產生實質侵害;
又其恣意訴諸暴力,夥同胡中仁持掃把、木棍毆打傷害告訴人吳冠杰之身體,繼而又夥同胡中仁、柯政伸前往告訴人吳冠杰經營的小吃店,持圓鍬、木棍砸毀告訴人店面玻璃、鋁門及招牌,致告訴人吳冠杰受有上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顯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權益極為漠視,除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失外,亦嚴重侵害告訴人對於自身及居所本應享有之安全感,所生危害甚鉅,為自應嚴予非難;
另本次已是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再衡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全部犯行,但係經通緝始到案,且未賠償2位告訴人(按:告訴人鄭元皓雖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但並非因與被告成立和解或調解,而是因為不想與被告有過多牽扯,且被告仍應負肇事逃逸罪責,故於取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後,即撤回告訴【見本院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卷第12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有一14歲之小孩,由前妻照顧扶養,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以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毀損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罪質不同,傷害與毀損罪雖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但係分別侵害身體與財產法益,暨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圓鍬1支,係被告洪文正所有,供其犯上開毀損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文正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第1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木棍2支,雖係被告洪文正與共犯犯上揭傷害與毀損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洪文正與共犯胡中仁所述,該木棍2支均係在彰化縣00鎮00公園土地公廟香爐旁所撿拾(見偵卷第49、52、65、6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4號卷第289頁、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第136頁),並非被告洪文正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正如上揭一㈠所示駕車過失致告訴人鄭元皓受傷,且被告洪文正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因認被告洪文正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部分)。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洪文正由被害人鄭元皓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元皓於本案起訴後之111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於同年月27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二案經檢察官鍾孟杰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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