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附民,39,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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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黃正誌

被 告 何亞庭
陳炳年
上列被告等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查原告黃正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向本院對被告何亞庭、陳炳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記載被告等人繫屬本院之刑事訴訟案號,有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戳日期可稽,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等人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所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等之刑事訴訟繫屬本院,依照上述說明,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依法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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