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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