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侵訴,3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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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A女(卷內代號BJ000-A1120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卷內代號BJ000-A11208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7、8月間某日,與A女單獨在彰化縣○○市○○路A母租屋處房間(地址詳卷,下稱○○路租屋處)時,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均懵懂無知,欠缺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為逞一己之私,竟未獲得A女同意而違反A女意願,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意,命A女為自己口交,而脫下褲子躺在床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並遭採買返家之A母撞見。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從來都沒有叫A女幫我口交,我沒有跟A女發生過性行為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A母交往5、6年時間,並於112年結束交往,於本案發生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偶爾會至A母○○○租屋處,且被告認識A母時已知悉A女就讀國小3、4年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核與證人A女、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22、226、228頁),並有A女戶籍資料(見偵查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歷次證述如下:⒈112年7月13日偵查中證稱:甲○○將生殖器放入我口中有很多次,至少有2、3次以上,我媽看過1次,因為當時年紀比較小,所以沒有告訴過任何人,106年7、8月那天我跟甲○○在我媽及甲○○的房間,甲○○叫我過去,我那時年紀小不太懂,他叫我做我就聽話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

⒉113年3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我幫甲○○吃性器官時,媽媽來看到,那時候還小,不知道幫甲○○吃性器官代表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

⒊是證人A女於歷次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要求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之時間、地點、行為之態樣,始終供述一致,並無特別誇大或明顯矛盾之處,且與警詢之供述(彈劾證據使用)相同,倘A女有意入被告於罪,誇大所述情節更能達其目的,但A女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何出言恐嚇、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侵犯行為之情形,堪認A女指述之內容證述有相當可信度。

又酌以A女於警詢時表示要保留對甲○○妨害性自主告訴及民事賠償等語(見偵卷第21頁),偵查中表示警詢說要保留告訴是顧及媽媽,當時他們還沒有分手等語(見偵卷第66頁),審理中表示當時因為媽媽跟甲○○還在交往,會顧慮到媽媽,怕媽媽不高興,怕爆發這件事情他們就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足見本案開啟偵查時,A女並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當無特別誣指被告之必要。

況被告亦自陳對A女、A母很好,並無任何糾紛(見本院卷第238頁),衡情A女自無理由突為控訴被告,致使自己置於親情壓力之困擾,A女並無以說謊方式獲取利益或蓄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A女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⒋辯護人雖指摘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詰問過程中,對於案發過程陳稱不記得(見本院卷第217頁)不合常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

然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不復記憶,此乃各人之記憶力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遺忘,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

本案證人A女對於被告本案犯行重要情節之陳述尚屬一致,已如前述,又證人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1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則為17歲,是其案發當時記憶情況本不能與成年人等同相較,況自案發後至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經過6年許,故其於審理時雖對部分過程、細節不復記憶,然其證述尚符合其年齡及智識程度,難認不可採信。

㈢其次,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至於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院以下即依序說明本件是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以認定證人A女之證述確屬可信。

⒈證人A母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1次我有目睹甲○○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是106年7、8月,當天我去買菜,時間忘記了,我回到○○○家,進到我的房間,看到甲○○平躺在床上,我女兒趴著低頭幫他吹喇叭,當時房門没關,我一看就馬上說「你們2個在幹嘛」,他們2個就立刻起來,A女有穿衣服,甲○○有沒有穿衣服我忘記了,我女兒就離開我房間,甲○○跟我在我的房間裡,我也沒有再問,甲○○也沒說什麼,事後我也没再跟他們2人提過這事。

A女一直跟我說叔叔變態,但怎麼變態他不想說;

有一次我買菜回來,看到我女兒跟甲○○在口交,我看到後大喊一聲你們在幹嘛,然後他們就趕快分開等語(見偵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229、230頁) 。

是A母歷次證述均證稱親眼看見甲○○將性器放入A女口腔内,核與A女證稱當時遭A母親眼看見等情相符,又A母於警詢時表示沒有要對甲○○提出告訴,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要告甲○○,告來告去很麻煩等語(見偵卷第29、63頁),且被告亦陳稱與A母無糾紛,則A母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則A母之證詞已足補強A女證詞之可信性。

2.證人即被告胞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12年5月6日8時29分,A女傳LINE跟我說而知悉本案等語,再從證人乙○○所提供其與A女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96頁)內容如下:A女:你知道叔叔跟媽媽的感情狀況嗎證人乙○○:不知道A女:我不知道苦跟誰說證人乙○○:你說看看我聽看看A女:你會不會跟叔叔說證人乙○○:你的事我都不會跟叔叔說A女:昨天發生一件事情 社工來 有關叔叔的事情證人乙○○:什麼事A女:我之前有跟你說叔叔會讓我有不舒服的感覺 你還記得嗎?證人乙○○:我在看你把它全部說出來A女:那你有印象嗎證人乙○○:有A女:我沒有講全部A女:他對我還有肢體A女:你也不要跟媽媽說A女:他太保護叔叔A女:讓我太失望A女:昨天我要上學時 社工來 他說接到通報疑似我口交叔叔不知道誰說出去的 來問是否有這件事情然後我也說了有此事在當時口交這件事情媽媽有看到也知道但他沒有保護我 他真的太愛叔叔因為真的事情過很久加上那時候沒有成年 一定要到警察局做筆錄 警察問我的有些真的都忘記了 我只把我記得的說出來我很恨叔叔也想說自己怎麼沒有保護好自己他也造成我會對男生有點恐懼A女:最扯的是 社工問媽媽他們現在的感情狀況 媽媽回答分手 那分手了怎麼還讓媽媽繳他的手機費騎著媽媽的摩托車 甚至摩托車違規還是媽媽繳的我真的看不下去A女:昨天社工跟媽媽在講的時候他還在保護叔叔 害我差點要被安置 因為媽媽沒有保護我的能力A女:在警察局媽媽也有做筆錄 他是說他不告 我想說天啊 我是他女兒 他怎麼可以對我這樣…A女:但我媽很笨我現在16歲有要不要告的權利 警察會受理 我是要告的 但由於媽媽讓我有選擇壓力 我保留要不要告的權利 到時候開庭法官會問證人乙○○:你說的話都是要真的,要不然抬頭三尺有神明A女:我不怕A女:他就是這種人證人乙○○:只要是真的,我也不喜歡人家這樣證人乙○○雖未親見被告將性器官放入A女口腔内之過程,且上開對話記錄內容關於被告將性器官放入A女口腔内之事,固屬A女轉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但A女傳送訊息之情形,屬與A女陳述不同之證據,而在A女訊息中可見A女之前已低調向證人乙○○表示被告會讓其有不舒服的感覺,直至社工通報後,才向證人乙○○透露實情,並且因為A母與被告關係,導致有選擇之壓力,以此反應以觀,與一般家內性侵被害人面臨親人壓力,僅向信賴之人求助、避免閒雜人等得知之行為表現相符,俱徵A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證A女確遭被告將性器官放入口腔内之事實。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A母於案發當時沒有做任何處理,還跟被告交往,不合常理,且於審理時證稱A女曾轉述其他次遭被告性侵之事,與A女證述並未告訴過任何人之情有異,且A母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係上午10時許,與警詢所述下午5時30分許亦有矛盾,顯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然A女於偵查中陳稱:「(問:會怪媽媽?)我怪怎麼是她女兒,她被男生衝昏頭,戀愛腦」、「(問:甲○○性侵你的事情,為什麼會被知道?)我告訴過媽媽的朋友及甲○○的姐姐,說甲○○很變態,我有沒有這樣告訴媽媽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另A母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要顧甲○○媽媽,甲○○姐姐叫我顧的,一個月給我新臺幣(下同)8千多元;

於審理時陳稱:本案確切時間不記得了,因為要顧甲○○媽媽,所以才跟被告繼續在一起(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230、232頁),則A母與A女、被告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A母事發後之反應,是A母於發覺本案後,考量偵審過程中受到司法機關以涉及隱私之問題迭加問訊、照顧被告母親獲取報酬之收入,在愛情與親情間,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立即報警求助,亦非不可能,又A母於案發後數年作證所述,對於本案案發時間點、A女是否有告知其他性侵情事或有記憶不清情況,然對於被告本案犯行重要情節之陳述,尚與A女所述一致,已如前述,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至辯護人另替被告辯護稱:本案若被告確有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被告亦無違反A女意願,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

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A女已證稱:本案並未經過其同意,那時候還小,不知道幫甲○○吃性器官代表之事情等語,已如上述,從而,被告固然未實行具體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行為,惟被告既未經A女同意,其與A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所為即應評價為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為滿足己身性慾,竟未盡長輩之責,反而利用A女年幼懵懂,自我保護意識薄弱,且不敢輕易違抗之情形,無視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戕害年幼之A女身心正常發展,因而影響A女日後對於異性之相處,惡性非輕。

參酌被告僅有公共危險之前科,並無有關妨害性自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僅願提出5萬元之賠償金而致無法與A女、A母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91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兼衡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從重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40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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