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侵訴,38,2024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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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月25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註:應係『理由』)後補」),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年2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8日送達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住所,由其受僱人李彩瀅代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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