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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A女(代號BJ000-A112021號,已歿,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7時許,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聊天而相識,嗣A女邀約被告於同日22時許,到A女當時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租屋處)聊天飲酒,於同日23時許,A女飲酒後精神茫然,被告即向A女表示想要發生性關係,經A女口頭表示拒絕後,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酒醉熟睡之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時,動手脫掉A女衣服及內褲,親吻A女嘴巴、脖子、胸部,並用手進入其陰道內,接著於戴保險套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嗣A女因酒醉而失去記憶。
至翌日(112年2月12日)3時許,被告接續前揭犯意,趁A女酒醉熟睡之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時,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A女因而驚醒,被告卻向A女表示想要射精在A女陰道內,A女乃翻身背對著被告,阻止被告繼續為性交行為,並向其友人代號BJ000A11202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求助,嗣經B男報警並前往A女租屋處查看而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述、證人B男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A女,當天到了A女租屋處我們有喝酒,之後我跟A女都有感覺後,就有與A女合意性交,並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
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確實有與A女在雙方同意下發生性行為,且保險套係A女提供,A女租屋處是輕隔間的格局,若有違反A女意願,呼喊救命隔壁或外面即可聽到,足見雙方是合意性交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A女於112年2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於同日22時許,到A女租屋處聊天飲酒,於同日23時許、翌日(112年2月12日)3時許,被告有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158頁),並經A女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0、21頁)明確,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3個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A女雖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乘機性交之行為,惟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A女之指訴為真實:⒈A女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11日17時許,我們在交友軟體GOODNIGHT上聊天進而認識,我問被告要不要來探我班,被告在18時許到我公司來,聊天聊到20時,之後被告就先回家,我們持續聊天,聊天過程我主動詢問被告晚上要不要一起喝酒,因為我每天晚上都會喝大約100-150CC的威士忌助眠,被告於21時30分再次來到我工作地點,等我22時下班後再各自騎乘機車,一起到我租屋處,之後開始喝酒,我們都大概喝100-150CC的威士忌,喝完大概23時,我就有點茫茫的,被告就想跟我發生性關係,我有口頭上說我不要,我有動手推開他,但我力氣太小,所以沒有推開,之後他動手脫我衣服及内褲,並親吻我嘴巴、脖子、胸部,並用手指進入我下面陰道,之後他自己脫掉他的褲子及内褲,因為我租屋處房間内有保險套,他就自己拿取並戴上,之後他就將他的陰莖放入我的陰道來回抽動,我有反抗他,並翻身背對他,之後我因為太茫,就斷片了,後面我就沒有印象,再醒來大約是12日3時許,我是因為被他陰莖插入而驚醒,醒來我有反抗並跟他說我不要,因為當時關燈,所以我不知道他這次有沒有使用保險套,但有跟我說要射精在我陰道内,我一樣翻過身背對他不讓他繼續,所以他没有射精,之後我就打LINE給我前男友B男,但B男沒有接聽,之後我就打字傳LINE訊息給B男,跟B男說來救我,我覺得自己要被強暴了,B男後來看到訊息後,就連絡我現任男朋友,因為我現任男朋友有我租屋處鑰匙,所以B男跟我現任男朋友一起到我租屋處,之後是B男打電話報警的等語。
惟查,被告頸部左、右側紅色印記周遭,檢出染色體DNA-STR型別,與A女型別相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生字第112005558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5、66頁)可佐,堪認A女有親吻被告之情事,則被告若有違反A女意願,何以被告頸部左右兩側有A女吻痕?再者,A女當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告後,主動邀約被告前往A女工作地點探班、租屋處飲酒,而A女又自陳有飲酒助眠之習慣,猶邀請被告與其單獨在租屋房間內飲酒,則被告是否有如A女所稱違反A女意願而為本案性交行為,誠屬有疑。
⒉證人B男固於警詢證稱其於112年2月12日4時許,接獲A女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救我、要被強暴了」之訊息,並且到場後A女才說(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是在醫院驗傷時聽A女轉述):「她一開始與對方是正常喝酒,然後約112年2月12日0時許,對方就強迫她發生性行為,並表示要無套内射,所以她有反抗對方,但最後對方還是有得逞,後因酒醉昏睡,而於112年2月12日3時許驚醒時,發現對方的陰莖已經她的陰道裡面(我忘記她有沒有說戴套),又沒辦法反抗對方,所以就趕快跟我求救」等語,惟B男陳述內容實為轉述A女所稱之內容,性質上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不得為A女證述之補強,況本案現場扣有3個已使用之保險套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彌封卷)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現場扣有3個已使用之保險套係與A女發生性行為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58頁),則現場情形亦與A女跟B男所述對方要無套内射之情形未合。
另A女傳送給B男之訊息係「救我、要被強暴了」,若A女先前已遭被告違反意願乘機性交,衡情應表示「被強暴了」,而非「要被強暴了」,故不能以A女傳送給B男之訊息遽以論斷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本案性交性為。
至證人B男雖證述A女身心狀況於案發前後有所落差,然而影響A女身心狀況之原因眾多,未必僅止於一端,B男於本院亦證稱A女患有重度憂鬱,交往中已長期服藥等語,並有A女之病歷附卷可參,故尚不能以此遽論必定與本案有關或者以此論斷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為本案乘機性交行為。
⒊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診斷證明書之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欄所載「被害人與相對人於112年2月11日在被害人家中相約,於112年2月12日4時相對人以無套方侵犯,期間有親吻、口交但無肛交也無射精之情事」,其中有關A女受害經過,核屬A女陳述,無從補強其證言之可信度。
⒋被告於測謊過程中就下列問題之回答:「(你的陰莖插入【她BJ000-A112021下體】前,她有沒有說不要【表示拒絕、將你推開、轉身背對】?)答:沒有。」
、「(本案你的陰莖插入【她BJ000-A112021下體】前,她有沒有說不要【表示拒絕、將你推開、轉身背對】?)答:沒有。」
,依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之鑑定結果,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26034767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及其他相關資料(見偵卷第99至116頁)在卷可佐。
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
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有別,故迄今尚難只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被告之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於無其他適格補強證據之前提下,仍難憑此逕認被告確有對A女為本案乘機性交之情事。
⒌依卷附秀傳紀念醫院113年1月26日明秀(醫)字第1130000116號檢送之A女於該院精神科就醫之病歷資料,A女於本案發生後前往該院就診時,並未記載A女有提及本案之情形(見病歷卷第77頁以下),另A女手機備忘錄之遺書(見本院卷第59頁),亦未提及本案,從而A女縱有案發後之相關就醫紀錄、遺書,亦不足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仍無從補強其證言之可信度。
⒍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A女胞兄、胞姊到庭作證,以證明A女身心狀況於案發前後有所落差,然而影響A女身心狀況之原因眾多已如前述,本院亦無法僅憑此一情況,進而認定被告有為本案乘機性交之犯行,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
⒎綜上,本案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A女所述之真實性,自難逕憑A女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本案乘機性交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堅決否認曾對A女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本案除A女之指述外,其餘卷內相關證人證述、書證經本院詳為審酌後認尚不足以補強A女指述之真實性,而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
是公訴意旨所引全部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本案被告所涉犯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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