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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0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甲○○與BJ000-A11217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男女朋友,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接續於112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及12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A女當時居所(地址詳卷)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證人A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確為未滿14歲之女子。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倘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22歲,年紀尚輕,且與A女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目前亦在交往當中,另A女表示被告很照顧她,也讓A女改變,希望給予被告改過向上的機會等語,有A女手寫書狀在卷可參。
另A女母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一個機會等語。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諒屬一時未能克制慾望之衝動,並始終坦承犯行,事後更與A女、A女母親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足見其犯後確有悔意,無論客觀犯罪情節或被告主觀惡性,要與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濫用與未滿14歲女子之被害人間資訊落差優勢所為犯罪有別,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其實際惡性輕微失諸衡平,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未滿14歲之A女性交,雖經A女同意,然仍不免影響A女身心健全成長,而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於行為時僅22歲,思慮難免欠周,事後並深表悔悟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A女及A女母親均表示不願對被告究責,希望給被告機會,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員東路中油加油站工作,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元至2萬8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而為本案,惟犯罪後已表悔意,態度良好,經A女及A女母親原諒,有正當職業,目前仍與A女交往,A女及A女母親均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機會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尚屬少年之A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亦為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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