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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奕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奕修是山爵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1樓,下稱:山爵公司)指派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工地之工地主任,亦為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協調、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工作,亦負有指導及協助承攬事業之安全衛生教育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責。
緣山爵公司將上開工地之地磚工程轉包予陳俊昌即建台工程行,陳俊昌則指派告訴人賴銘泉等工人至上開工地施作。
被告徐奕修明知其為山爵公司指派至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有防止現場工人發生職業災害之責,且上開工地之施工架(下稱鷹架)為山爵公司之某位移工搭設,其應注意鷹架組裝完畢後是否牢固、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鷹架應組裝牢固,適告訴人賴銘泉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上開工地之4樓陽台鷹架上進行地磚鋪設作業時,因鷹架未牢固,致告訴人賴銘泉由高約1.7公尺之4樓陽台鷹架上墜落至4樓陽台地板,而受有右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皮下氣腫、肝臟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
因認被告徐奕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奕修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賴銘泉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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