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勞安訴,3,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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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萬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萬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冠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忠萬為御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御凱公司)負責人,陳冠廷為御凱公司之員工。

陳忠萬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承攬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彰化市○○街00號南側)上之房屋新建工程,由陳冠廷負責工地監工,並將外牆石材工程轉包給鑫磊石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磊公司)承攬,鑫磊公司負責人郭明昌則委託張東濱前往該工地施做外牆磁磚填縫。

陳忠萬、陳冠廷負有提供充足、適當施工架與安全設施,對進場施工人員施以安全教育,並隨時注意工人在工地施工動態(包含多少工人、何時進場施工、安全設施是否足夠、有無盡力防止施工危險發生,及工安事故發生後之即時處置),如有工安意外事故發生,方能緊急送醫救治之義務。

二、陳忠萬、陳冠廷於111年9月12日上午,本應注意工地1樓用以施做外牆磁磚填縫之施工架設置及施工架防墜落安全設施均不足,本應及時設置與補強,而當時並無不能補強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陳冠廷於當日上午8時許,前往該工地查看後,未能設置、補強即逕自離去,並任令施工人員進入該無人看管之工地施工。

迨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張東濱獨自進入該工地,未配戴安全帽、安全繩,即在1樓施工架上,施做1樓外牆磁磚的填縫工作;

至同日下午2時7分許,張東濱不慎從未設置護欄、安全網、安全繩之施工架摔落地面,受有顱顏創傷、肋骨多發性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該工地無人看守、無法即時發現並將張東濱送醫救治;

直至同日晚間6時11分許,行經該工地前之林朝根發現張東濱躺在工地1樓前地面許久,始報警並將張東濱送醫救治,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張東濱仍因顱顏創傷、肋骨多發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創傷性休克,急救無效死亡。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忠萬、陳冠廷(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82、85-95頁),核與證人即發現人林朝根、被害人家屬張鈞淞、鑫磊公司負責人郭明昌、員警李依秦、建案業主楊靜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承辦人林厚全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字卷第7-8、9-12、13-15、99-101、101-105、109、115、213-215、303-304、307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份、現場及被害人照片26張、現場圖1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831號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831號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83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831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8張、工地場勘照片4張、彰化縣○○市○○街00號之google街景照片1張、現場勘驗照片16張、111年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35張、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契約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2月22日勞職中4字第1111067401號函暨檢附木青木建設有限公司彰化市○○段000地號新建工程之再承攬人(自營作業者)張東濱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含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相字卷第21、37、39、41-63、97、107、129、131-141、145-149、151-157、159-160、161-176、183-185、187-204、221-223、225-247、265-297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忠萬為御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冠廷為本案工地之監工人,依法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必要防護具及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落實監督管理機制,確保勞工於工作時得獲確保生命及身體安全,然未善盡其責,輕忽工地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復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理賠明細給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66、99-103頁),並衡酌被告陳忠萬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御凱公司之負責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被告陳冠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御凱公司之員工、月薪約4萬元、已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筆錄同意向法院表示給予被告2人原諒及緩刑一情,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本件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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