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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傑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73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3
0分,在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怡昕
書記官 陳亭竹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文傑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間5、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兄長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3住處飲用38度高粱酒半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起訴書誤載為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與彰興路2段旁田中路橋下涵洞,不慎自摔受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員警委請該院醫護人員對陳文傑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中之酒精濃度達415.7mg/dl【0.42%(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亭竹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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