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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圓於民國111年9月4日下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告訴人鄭○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兄即告訴人鄭○諭(與鄭○蒼均為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對向前一時相左轉彎進入路口車輛行駛動態,並讓甲車先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蒼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及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另告訴人鄭○諭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側膝部、右手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於112年6月7日在本院與告訴人鄭○蒼、鄭○諭調解成立,告訴人二人並當場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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