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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高金浩無視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自撞路旁電線桿,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倉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高金浩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浩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友人處飲用高粱酒300C.C,至翌(25)日凌晨3時許飲畢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飲酒完畢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0段與00街交岔路口,不慎駕車自撞路旁電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3.88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浩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金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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