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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應補充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第5、7行「同日」應補充為「同(12)日」,及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建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案,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具山地原住民之身分、水泥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43號
被 告 陳建芳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5月11日19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2)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6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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