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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順瑞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阿香(年籍資料詳卷)
林敬傑(年籍資料詳卷)
林敬棋(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車禍積極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駕駛預拌混凝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因而失去生命,且造成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本院另考量被害人從業之工程公司,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設施、被害人沒有穿著反光背心,同為促成本案之原因,且本案並非超速、蛇行等具有風險性的駕駛行為,單純只是被告一時疏忽,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依約賠償,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又無前科,素行與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⒊辯護人表示: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被告需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父親罹患惡腫瘤多年無法工作,被告勤勉工作扶養家人,經濟壓力不可謂不大,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⒋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⒌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
三、關於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之前提條件,本院考量被告因為一時的疏忽,才犯下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經過本案偵查與審理的教訓,被告應該會知道警惕,更會注意行車安全,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拘役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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