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原交簡,3,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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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成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成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更正為「居所內飲用小米酒」、第7行更正為「為警攔查」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成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及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因此被告為累犯,且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遭判刑確定,又屢經故意犯罪,此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因此請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

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第①、②案,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第③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實薄弱,適用累犯規定而予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違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車(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3號
被 告 呂成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成明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及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住處內飲用小米酒後,惟於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全之翌日(即26日)6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12月26日12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攔查,並於同日1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成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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