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阿香(年籍資料詳卷)
林敬傑
林敬棋
被 告 巴順瑞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阿香、林敬傑、林敬棋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等罪嫌提起公訴,而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陳阿香為本案被害人林慶一之配偶,聲請人林敬傑、林敬棋為被害人之子,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且依據聲請書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聲請人陳阿香為被害人之配偶,聲請人林敬傑、林敬棋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符合請訴訟參與之程序要件。
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對本案參與訴訟表示任何意見。
㈢本院斟酌本案為過失致死案件,並非故意犯罪,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與本案聲請人達成和解,本案聲請人對於本案訴訟程序的進行,並未有嚴重干擾、遲延或妨害法庭秩序之虞,而本案聲請人並不認識被告,並無其他利害衝突,准許本案聲請人參與訴訟,並不妨礙被告的防禦權,本院認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