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謙遜、陳仲寅與王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 二、李謙遜、陳仲寅與王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 三、李謙遜、陳仲寅與王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李謙遜、王嘉瑋就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告
- 二、被告陳仲寅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李謙遜、王嘉
- 貳、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累犯應加重其刑(兼論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 四、被告三人所竊得之財物,微型電動二輪車由被告李謙遜載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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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遜
陳仲寅
王嘉瑋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698、987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88、989、112年度偵字第1691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謙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仲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嘉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謙遜、陳仲寅與王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2時50分許,由陳仲寅駕駛懸掛失竊車牌「8279-U5」號之租賃小客車(真實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白色TOYOTA休旅車,下稱甲車,為王嘉瑋不知情之胞妹王曉倩承租)搭載李謙遜及王嘉瑋行經劉火生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住家前,陳仲寅留在車上接應及把風,李謙遜、王嘉瑋下車將停放劉火生住家前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價值新臺幣3萬元,幣別下同)搬進甲車後車廂,一同駕車駛離現場,惟因甲車後車廂空間不足,無法關閉,為免招人注目,便將微型電動二輪車卸下,先放置在劉火生上址住家附近某處,再由李謙遜自行駕駛貨車將該微型電動二輪車載回王嘉瑋胞妹工作之紅唇檳榔攤(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嗣於112年1月31日之2、3日後,在該檳榔攤將該微型電動二輪車交給葉信村保管並許其代步使用(葉信村所涉收受贓物罪,經本院另行審結確定),後因葉信村住處遭竊,該微型電動二輪車遂不知去向。
二、李謙遜、陳仲寅與王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31日23時26分許,由陳仲寅繼續駕駛懸掛甲車搭載李謙遜及王嘉瑋前往彰化縣○○鎮○○里○○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陳仲寅留在車上接應及把風,李謙遜、王嘉瑋下車入內徒手竊取王國暉所管領置於第13號及第19號機臺上方之死神、七龍珠及航海王公仔各1個(價值共16,000元),得手後一同駕車離開。
三、李謙遜、陳仲寅與王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31日23時30分許,由陳仲寅繼續駕駛甲車搭載李謙遜及王嘉瑋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陳仲寅留在車上接應及把風,李謙遜及王嘉瑋入內徒手竊取林資培所管領置於機臺上方之飄移小貨卡車6台、合金怪手1台、金證公仔2隻(價值共4,500元),得手後一同駕車離開。
李謙遜再將112年1月31日當晚竊得之公仔於日後不詳時間另覓不詳買主全數變現,惟尚未分配價金給陳仲寅與王嘉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李謙遜、陳仲寅、王嘉瑋、辯護人宋範翔律師(本判決僅一位辯護人,不致混淆,故下稱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54、203、214、225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謙遜、王嘉瑋就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火生(和美警卷)、王國暉(偵8698號卷第121-124頁、第213-214頁)、林資培(偵16918號卷第125-127頁)於警詢或偵訊指訴、證述其等上揭財物遭竊等情;
證人王曉倩(和美警卷)於警詢證稱其付費承租甲車,期間曾交給被告李謙遜使用等情相符,且有犯罪事實欄一竊案地點之現場照片、周遭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甲車之汽車出租單、GPS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和美警卷)、犯罪事實欄二竊案地點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偵8698號卷第133-140頁)、犯罪事實欄三竊案地點之現場照片和監視器錄影擷圖(偵16918號卷第159-167頁)附卷可佐;
被告李謙遜、王嘉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仲寅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李謙遜、王嘉瑋說微型電動二輪車是他們的,要把它搬上車,我開車,而且當時我被通緝,後車廂蓋不起來,怕被警察攔查,我開車到附近,把微型電動二輪車卸下,叫他們用貨車載,李謙遜後來就開貨車自己去載,事後我才知道他們在偷微型電動二輪車;
把微型電動二輪車卸下後,我自己一個人駕駛甲車回紅唇檳榔攤,沒有再跟他們兩人行動」云云(易字卷第212-213頁)。
惟查:㈠被告陳仲寅和李謙遜、王嘉瑋分工合作,由被告陳仲寅駕駛甲車,搭載李謙遜、王嘉瑋一同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等現場,由李謙遜、王嘉瑋下車,徒手竊取微型電動二輪車、選物販賣機店內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李謙遜、王嘉瑋於審理時證述甚明(易字卷第313-322、323-328頁)。
並沒有所謂「去完犯罪事實欄一的伸港現場後,陳仲寅就先開走甲車離開」之情節。
此外還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證人李謙遜、王嘉瑋上揭證述可信:1.參照前述各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擷圖,甲車於112年1月31日深夜的軌跡,依序是伸港、和美、鹿港,出沒時間彼此間隔緊密,可以說是一路南下,此觀Google路徑圖即一目瞭然(偵16918號卷第253頁);
甲車之GPS定位經緯度,標示在地圖上後,軌跡很明顯就是經過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竊案現場,依時序一路南下,至犯罪事實欄三之鹿港鎮竊案現場後,才取道西濱快速道路,折返北上,此有警員職務報告、甲車GPS紀錄、Google地圖在卷可憑(易字卷第263-301頁)。
足見甲車的軌跡是經過伸港、和美、鹿港三現場後才折返北上,被告陳仲寅辯稱「去完伸港現場後,就先開走甲車離開」云云,不攻自破,更佐證人李謙遜、王嘉瑋證稱被告陳仲寅駕駛甲車至各地點行竊等情,信而有據。
2.觀察犯罪事實欄一(和美警卷)、二(偵8698號卷第133-134頁)、三(偵16918號卷第163-165頁)竊案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擷圖,甲車都是緊停在竊案現場旁邊或店門口,並有兩人自後座、副駕駛座下車著手行竊財物,足見還有第三人負責駕駛甲車,這樣的組合和分工模式,均符合證人李謙遜、王嘉瑋之證述情節。
甲車緊停現場,在彼此目視所及的範圍,駕駛留在車上,除了負責載送其他共犯外,對於共犯下手行動,自然是一清二楚,還可負責瞻前顧後,要說對於下車之人的行動,毫無所悉、渾然不知而無分工互相助益,實難採信。
被告陳仲寅既然稱當日出發時,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抵達出發地紅唇檳榔攤(易字卷第212頁),顯見已自有交通工具,又何需三更半夜駕駛改掛車牌的租賃小客車,搭載李謙遜、王嘉瑋南下繞巡彰化海線地區?這樣擇用交通工具的模式,益顯證人李謙遜於審理證稱其等三人出發時,彼此就有伺機下手行竊的共識等節(易字卷第321頁),合理可採。
因此,被告陳仲寅辯稱不知共犯李謙遜、王嘉瑋竊取微型電動二輪車、選物販賣機店內財物云云,不足為憑,他和其他兩名共犯李謙遜、王嘉瑋,彼此知悉行竊之意且有分工共識,進而分擔開車接應及把風等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陳仲寅於警詢供稱:其駕車至即犯罪事實欄二之和美鎮竊案現場,看見李謙遜、王嘉瑋兩人下車進入店內,返回車上時手上有公仔云云(偵8698號卷第112-113頁);
於偵訊供稱:去過犯罪事實欄二之和美鎮竊案現場,沒去過犯罪事實欄三的鹿港鎮竊案現場(偵16918號卷第228頁),但同次偵訊竟改稱:犯罪事實欄三的鹿港鎮竊案現場「開車的是我」,犯罪事實欄二的和美鎮竊案現場開車的人「又不一定是我,如果我有做,我就直接說了」(偵偵16918號卷第229頁)云云,翻來覆去。
同樣都是112年1月31日當晚深夜行程,被告陳仲寅僅僅在偵查階段,針對是否去過和美鎮、鹿港鎮的竊案現場,供述已有反覆不一,甚至和審理時的前揭辯解,即「在犯罪事實欄一的伸港鄉現場後,即和李謙遜、王嘉瑋分開,單獨駕車返回紅唇檳榔攤」,迥不相符。
同一個人的同一晚經歷,竟有前後截然迥異的陳述,這樣富流動性的辯解,很明顯是逢訊(詢)杜撰但又忘記前次講了什麼才導致前後破綻百出的卸責之詞,幾無可信之處。
㈢證人謝博任於審理證稱上址「紅唇檳榔攤」為他家經營,他是王嘉偉的妹婿,也認識陳仲寅、李謙遜,王嘉偉、陳仲寅、李謙遜三人無聊就會聚在檳榔攤聊天,也常一起出去,次數很多,但已經無法特別回想起112年1月31日他們一起出發的情況等情(易字卷第329-331頁),無法佐證被告陳仲寅所辯其駕駛甲車搭載李謙遜、王嘉瑋於112年1月31日夜間離開紅唇檳榔攤後,單獨駕駛甲車先返回云云屬實。
㈣基上所述,被告陳仲寅歷來辯解反覆不一,憑信極低,不但與證人即共犯李謙遜、王嘉瑋之證述不符,更與甲車GPS軌跡、監視器錄影擷圖等客觀證據牴觸(這些非供述證據反而印證共犯證述才是可採),自不足憑。
其與李謙遜、王嘉瑋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方符結夥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李謙遜、陳仲寅、王嘉瑋各次竊行分工模式,均由被告陳仲寅負責駕車搭載李謙遜、王嘉瑋,抵達竊案現場時,由被告李謙遜、王嘉瑋下車行竊,在彼等兩人下車行竊期間,被告陳仲寅就將車停在緊鄰現場位置,幾乎是彼此對視互望的程度,可瞻前顧後,並隨時載走共犯及得手財物以為接應,有如前述,被告陳仲寅所參涉者,並非未至現場、純粹事前共謀而已,依上揭說明,自合於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結夥三人以上」要件,辯護意旨認為陳仲寅未下車竊取財物故不構成結夥三人加重要件,容有誤會。
㈢故核被告李謙遜、陳仲寅、王嘉瑋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彼等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彼等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竊盜犯行,地點可分,時間不同,外觀明顯可分,而且在車程中見到有機會就停車、下手犯案(此經證人李謙遜於審理供證甚明,易字卷第321頁),顯然是各別起意為之,故上述各次竊盜犯行,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應加重其刑(兼論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㈠被告李謙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陳仲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併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6月6日縮刑刑滿執行完畢。
㈢被告王嘉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案另因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併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8年6月2日出監)。
㈣上述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各有彼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可認無誤。
被告三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皆為累犯。
㈤又按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修法前,法院得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換言之,法院有權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僅限於:①個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而且)②量處加重後的最低本刑,行為人所受之刑罰將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除此之外,都應回歸原則,本於立法意旨,加重其刑,以呼應不樂見法院向來浮濫從輕量刑的國民法律感情。
㈥刑法分則之所以將特定犯罪依共犯人數多寡加重處罰,不外乎是考量:被害人在面對複數行為人時,無助感提升,並且複數行為人相互間的刺激鼓舞效果也會提升被害人人身受害的危險性,尤其在多人共同施實犯罪時,彼此間的心理疚責感更容易因此下降不少,犯罪手段因而隨之趨於危險、激烈。
被告三人在夜間共乘車輛,至外縣市(即本轄彰化縣),隨見隨偷,流竄伸港、和美、鹿港等地犯案,彼等竊取的微型電動二輪車就停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而且選物販賣機店在現今是相當重要的經濟活動,這些竊盜犯行除了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若要說對告訴人住居安寧、或是對經濟發展等社會秩序毫無影響,恐屬顢頇。
因此,基於犯案情狀為多人組合的危險性,以及法益侵害的外溢現象,再加上本件各竊案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均未獲分文賠償,凡此種種,均難認定各被告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何情輕法重之憾,甚至應該反過來說,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恐怕都還追不上其罪責。
故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王嘉瑋(或其他被告)之刑,本院恕難苟同。
㈦被告李謙遜構成累犯之案件,和本案同為竊盜;
被告陳仲寅另歷有恐嚇取財、詐欺等財產犯罪紀錄,在本案亦有積極不實的陳述;
被告王嘉瑋另歷有竊盜案件科刑紀錄,本案顯然不是初犯,而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法定本刑都比本案輕很多,換言之前案執行後仍觸犯本案更重之罪;
這些都顯示被告三人對於刑罰的感應效果薄弱,甚至具有特別固著的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辯護人徒以被告王嘉瑋構成累犯的案件和本案案由不同,不應加重其刑,所持見解脫逸上揭釋字,不足憑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李謙遜為高職肄業,離婚,所育未成年子女皆由前妻行使親權,入監前從事油漆工;
被告陳仲寅高職業畢,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入監前因案通緝,故無固定工作;
被告王嘉瑋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
均據被告三人於審理時供承甚詳,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被告三人均屬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顯然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夜間共乘自小客車結夥流竄彰化縣伸港鄉、和美鎮、鹿港鎮等地,竊取停放在民宅前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及選物販賣機店內之財物,所為均值非難。
㈡本案諸告訴人所受損失,均未獲賠償。
此外,被告李謙遜、王嘉瑋均坦承犯行不諱,被告陳仲寅則矢口否認犯行,辯解更與客觀事證矛盾,顯然說謊,於審理期間調查提示各該證據後,依然面不改色,致使本案耗費相當偵審資源。
可見被告三人中,以被告陳仲寅之犯後態度最頑劣,被告李謙遜、王嘉瑋之犯後態度尚可。
㈢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但若構成累犯的案件和本案罪質相同的話,仍是加重量刑程度的參考),被告李謙遜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和持有第二級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陳仲寅歷有恐嚇取財、強制、毀損、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王嘉瑋歷有竊盜、恐嚇取財、妨害秩序等犯罪科刑紀錄,各有彼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皆素行不良,但從前案紀錄筆數來看,被告王嘉瑋比其他兩位被告顯然較少,素行稍好。
㈣暨斟酌被告三人各次竊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欄一最高,其餘均在2萬元以下,以及被告三人分工模式:被告李謙遜、王嘉瑋下車直接實施竊盜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陳仲寅則駕駛甲車搭載一行人跨縣市往返、出沒各現場,並隨時接應把風,重要性不亞於其他共犯,並考量被告李謙遜自陳負責變現選物販賣機店竊得財物,惟仍未分配給其他兩人等語明確(易字卷第356頁),以及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亦歸由其處分使用,爰酌予併科罰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謙遜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再審酌被告三人所犯本案數罪,其犯罪情節有共通之處,於同一晚緊密為之,尤其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竊行最為相似,如以機械加總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顯將超過其行為整體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等因素,爰就附表所宣告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李謙遜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三人所竊得之財物,微型電動二輪車由被告李謙遜載回後,交給葉信村供其代步使用,選物販賣機店竊得之財物亦由被告李謙遜負責變現分配,惟迄未分配變價,業如前述,犯罪所得理應對持有支配者即被告李謙遜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李謙遜各次犯行皆經併科罰金如前,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7月24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恢復辦公後之最近開庭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李謙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仲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嘉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李謙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仲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嘉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三 李謙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仲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嘉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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