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原簡,18,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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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智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59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智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智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沈智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案件之罪質不盡相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模型公仔2盒」,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黃欣慧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59號
被 告 沈智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智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欣慧經營、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右側鐵皮屋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黃欣慧所有並放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之模型公仔2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00元,已發還黃欣慧】,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黃欣慧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欣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智杰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看到該機臺上貼有「夾6送1」字樣之字條,認為只要夾6次,不管有沒有夾到,都可以拿1個,當日伊花了1千多元,所以就拿走公仔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欣慧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共9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而本件選物販賣機臺上雖張貼有「夾6送1」字樣之字條,惟該字條係指依據該機臺內夾出之物品數量滿6個後,即予以贈送1個公仔,並非被告所稱只要夾6次,不管有無抓到物品,都可贈送公仔,且被告於警詢自承伊所夾之機臺與其拿取之公仔是放置不同機臺,則被告並無嘗試夾取遭竊機臺內之物品,亦無權利自行拿取該機臺上之公仔,足見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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