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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競合:核被告黃瑞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案發時地先毀壞貨車副駕駛座門鎖後,進入車內物色財物著手行竊,顯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決意,實行毀損行為繼而著手行竊,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定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故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全然相同,且業經入監服刑一段期間,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⒉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最終未能竊得任何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罰裁量: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且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已曾數度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已不宜再量處拘役、罰金之刑;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暨參酌案發時被告擬著手行竊之財物價值,並應同時考量本案犯行之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亦尚未就此部分對告訴人陳建宏為實質賠償;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貨運業,經濟狀況勉持(詳偵字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實行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案發後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此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或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48號
被 告 黃瑞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00縣00鄉00村00鄰0000之
0號
居00縣00鄉00村00鄰0000之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黃瑞騰於112年3月6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與萬年路3段口,看見陳建宏所使用並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貨車),觀察附近無人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持鑰匙破壞上開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鎖,門鎖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用,足生損害於陳建宏,黃瑞騰隨即打開車門物色車內是否有物品可竊取,但發現車內無貴重物品可偷取,放棄行竊關上車門,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陳建宏發覺上開貨車車門遭打開且車門鎖受損乃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瑞騰之供述(二)告訴人陳建宏警詢中之指述(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上開貨車車內及車外觀照片(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1重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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