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偵字第1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證人潘○妡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76號
被 告 許智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
號0樓
居苗栗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翔於民國112年8月3日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許恒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700元),得手後,供其友人配戴使用。嗣許恒誌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恒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智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恒誌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