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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富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7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幸富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被告本案是應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
公訴檢察官復說明: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然不同,但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
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所侵害者乃社會法益,與本案竊盜犯行除罪名、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迥異。
如因此依累犯加重其本件之處斷刑,恐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認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素行於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時審酌即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竊機車約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考量其所竊得之機車已尋獲並返還予告訴人;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遭送醫後不欲住院,身上又沒錢搭車,所以竊取本輛機車代步返家之動機、目的、手段;
再慮及其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自陳高職畢業、曾任職業軍人、目前做工、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20歲、19歲、16歲)、要扶養母親及小兒子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拘役50日為適當,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雖表示其竊取本件機車乃情有可原,公訴檢察官之求刑過重等語;
然被告為一己方便而恣意行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實不可取,且本院亦已考量被告前述犯案動機、目的,兼衡上開其他量刑因素而判處本件刑度,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尋回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74號
被 告 幸富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富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前,見陳宥榛所使用為其女趙沛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趁人不注意之際,乃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
嗣經陳宥榛發現前述機車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述機車1部(已發還)。
二、案經陳宥榛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富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宥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既現場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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