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原簡,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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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曜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曜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間的糾紛,竟持尖銳之物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汽車輪胎,實有可議之處,而本案遭毀損之輪胎價格不高、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與告訴人都未到庭,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並無毀損之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612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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