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原簡,8,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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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瑞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請求加重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相當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③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2次)、3月(4次)、7月;

④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8次)、3月(2次),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卻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證件、提款卡,雖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等證件、提款卡得透過相關程序予以掛失、補發,阻止被告使用,且該等物品之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1 短夾1個 2 現金新臺幣3,000元 3 香菸1包 4 健保卡、駕照、身分證、郵局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1號
被 告 黃瑞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19時36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黃宜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2段與中和路口旁空地,見許勝雄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許勝雄所有短夾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及健保卡、駕照、身分證、郵局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及香菸1包(價值15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其餘之物則隨手丟棄。
嗣許勝雄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勝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宜淨、告訴人許勝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共5,1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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