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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豪傑
指定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吳毅恆
指定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林浩威
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豪傑犯教唆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毅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浩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朱豪傑、吳毅恆、林浩威(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3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本院111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即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罰。
被告吳毅恆、林浩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吳毅恆、林浩威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朱豪傑以一行為教唆被告吳毅恆、林浩威共同犯傷害罪,僅論以一教唆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3人均未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
被告朱豪傑認與告訴人蘇金發存有行車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教唆被告吳毅恆、林浩威為本案傷害犯行,而被告吳毅恆、林浩威僅因被告朱豪傑所認與告訴人有糾紛,即共同以榔頭、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3人所為均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3人雖犯後均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3人本應於期限內給付調解金額,至今仍未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5、133至137、165頁);
另考量被告3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朱豪傑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
被告吳毅恆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
被告林浩威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役軍人、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3人均具山地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均見偵卷第9、25、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81頁被告林浩威之戶籍資料、本院第185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未扣案之榔頭1支,雖係被告朱豪傑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被告朱豪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在哪裡、事後有丟掉、好像是我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不難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22號
被 告 朱豪傑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毅恆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浩威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豪傑、吳毅恆、林浩威為朋友關係。
朱豪傑因故與蘇金發生糾紛,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0時23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毅恆、林浩威,至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前埋伏等候。
嗣於同日2時16分許,朱豪傑見蘇金發行經上址處,即教唆吳毅恆、林浩威下車毆打蘇金發,吳毅恆、林浩威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毅恆下車徒手毆打蘇金發,林浩威則下車持榔頭毆打蘇金發,因而造成蘇金發受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金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豪傑、吳毅恆、林浩威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蘇金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朱豪傑、吳毅恆、林浩威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
被告吳毅恆、林浩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吳毅恆、林浩威就上開所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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