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原訴,1,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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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指定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許翰杰




黃韋澤




上1人之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張峻瑋律師
被 告 簡國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557、15870號、111年度偵字第6077、7129、7516號),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693、9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翰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國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許翰杰、黃韋澤、簡國紘、黃玟瑄(本院另行審理)、賴泓霖(偵查時通緝)等人,各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之不詳日期起,加入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志偉、許翰杰、黃韋澤、黃玟瑄、簡國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此等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其成員均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絡,由黃志偉(帳號暱稱「7-11」、「阿福」)職司「總收水」,許翰杰(帳號暱稱「中國信託」、「賽亞人」)、黃玟瑄(帳號暱稱「澄澄」)負責「收水」,黃韋澤(帳號暱稱「小安」)、簡國紘(帳號暱稱「靠北」)擔任「車手」,賴泓霖則從事現場把風。

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機房人員,自110年12月1日13時許起,陸續假冒新北市健保局、新北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等機關人員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假冒檢察官),以電話與陳登堂聯絡,佯稱其涉嫌詐領健保補助、「光華開發案」、賄賂等案件,須將名下不動產送交監管,要求其與「張錦耀」代書(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聯繫,經陳登堂撥打該詐騙集團提供之電話與「張錦耀」接洽後,提供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向「張錦耀」等人貸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分2次付款予陳登堂。

第1次給付200萬元,扣除代辦費及前3月利息共87萬元,餘款113萬元由「張錦耀」於110年12月24日15時許交付現金予陳登堂,第2次給付400萬元,由「張錦耀」於110年12月29日13時30分許交付現金予陳登堂。

假冒檢察官復在電話中向陳登堂誆稱俟其貸得上開款項後,將派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其收取,黃玟瑄、黃韋澤、簡國紘、賴泓霖等人,則依黃志偉、許翰杰指示前往現場,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陳登堂騙取上開款項,再以附表所示方式上繳本案詐騙集團。

黃韋澤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

黃玟瑄取得2400元之報酬;

黃志偉取得2萬元之報酬;

許翰杰取得詐騙金額約百分之1之報酬。

嗣陳登堂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登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登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㈢扣案之防風外套1件、牛仔長褲1件、VANS板鞋1雙、三星手機(含SIM卡) 1支、黑色長袖上衣1件、iPhone7Plus(含SIM卡)1支。

㈣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黃玟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㈤被告黃志偉、許翰杰、黃韋澤、簡國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志偉、許翰杰、黃韋澤、簡國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黃志偉、許翰杰、黃韋澤、簡國紘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詐欺被害人陳登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2次對被害人陳登堂詐取款項及洗錢之行為,係本於同一對被害人陳登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陳登堂之財產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㈡被告黃志偉、許翰杰、黃韋澤、簡國紘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許翰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許翰杰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被告許翰杰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並有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黃志偉、許翰杰、黃韋澤、簡國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以層層轉交之方式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來或去向,以遂行洗錢犯行,被告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等人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黃志偉、許翰杰、黃韋澤、簡國紘與詐騙集團中之其他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及附表所述之分工方式,詐騙被害人陳登堂,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損失金額非小,所為實應嚴懲,並考量被告黃志偉負責「總收水」、被告許翰杰負責現場「收水」,黃韋澤、簡國紘則為現場取款「車手」,被告黃志偉在本案犯罪之分工層級較高。

另衡以①被告黃志偉自述高中肄業,有烘焙丙級證照,已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親、太太同住於租屋處,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每月收入含加班費約為32000至33000元,除生活開銷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

②被告許翰杰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育有1名3歲之子女,入監所前與太太同住於租屋處,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為3 萬元,除生活開銷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自被告入監所後,被告之太太即返回其香港娘家;

③被告黃韋澤自述高中肄業,有餐飲證照,未婚、無子女,與朋友同住,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為2 萬多至3 萬元,除生活開銷外,尚有貸款之負債;

④被告簡國紘則自述高中畢業,有堆高機駕駛證照,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媽媽同住於租屋處,從事物流理貨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至3萬元,除生活開銷之外,每月會固定給母親3萬元,並尚有貸款及其他負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⒈被告黃志偉因本案獲有報酬2萬元;

被告黃韋澤因本案獲有報酬1萬元;

被告許翰杰因本案獲有所取得詐騙金額約百分之1之報酬,即所取得之詐騙金額113萬、400萬的1%,即5萬1300元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4頁),其等所獲得之上開報酬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簡國紘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防風外套1件、牛仔長褲1件、VANS板鞋1雙雖均為被告簡國紘所有,並於本案取款時所穿著,惟被告於取款時所穿著之衣鞋等物,依其使用性質,並不具有促使本案犯罪構要件實現之效用,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又扣案之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據被告簡國紘於警詢供稱係其日常使用之手機,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111年度偵字第5693號卷第10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害人受詐欺所交付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經被告等人取得並層層轉交,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被告黃志偉、許翰杰、黃韋澤雖參與本案洗錢犯罪,然其等領取之報酬僅為1萬至5萬元許,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大部分均由其等之上游取走,且被告黃志偉、許翰杰、黃韋澤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簡國紘則並無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均如前所述,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車手 行騙時間 行騙地點 行騙手法 贓款上繳方式 1 黃韋澤 110年12月24日16時許 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鹿棋門市前 黃韋澤於假冒檢察官撥打其攜帶之手機後,交予陳登堂接聽,由假冒檢察官在電話中謊稱黃韋澤係奉其指派取款之人員,致陳登堂陷於錯誤,而將上開113萬元(已裝在紙箱內,下同)交付黃韋澤,賴泓霖則在附近把風。
黃韋澤將該113萬元丟包在統一便利商店鹿棋門市對面寺廟之火爐旁;
隨後由黃玟瑄前去撿拾,將之丟包在上開便利商店旁之草叢;
再經許翰杰拾取,交由黃志偉上繳其上層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2 簡國紘 110年12月29日15時許 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號陳登堂住處 簡國紘於假冒檢察官撥打其攜帶之手機後,交予陳登堂接聽,由假冒檢察官在電話中謊稱簡國紘係奉其指派取款之人員,致陳登堂陷於錯誤,而將上開400萬元交付簡國紘。
簡國紘將該400萬元丟包在陳登堂住處旁樹下;
隨後由黃玟瑄前去撿拾,將之丟包在前方田地邊之草叢;
再經許翰杰拾取,交由黃志偉上繳其上層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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