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原訴,24,20240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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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16號、112年度偵字第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梓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梓渝與同案被告林嘉晨、黃之昱、謝祥瑋(同案被告林嘉晨、黃之昱、謝祥瑋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同案被告林嘉晨、黃之昱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同案被告謝祥瑋及被告負責收受及轉交車手提領款項工作(俗稱收水)。

被告、同案被告林嘉晨、黃之昱、謝祥瑋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名義,於111年5月4日9時許起,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來富聯絡,佯稱其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必須將個人資金及金融卡交付監管等語,致使曾來富陷於錯誤,先於111年5月6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附近,將其申辦之員林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金融卡、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卡、新臺幣(下同)37萬元現金等物,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透過電話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後曾來富再於111年5月11日14時1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上開員林市農會帳戶內之123萬元款項,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又同案被告謝祥瑋輾轉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先後分別將該金融卡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嘉晨、黃之昱並指示提款,由同案被告林嘉晨於附表一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同案被告黃之昱於附表二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

同案被告林嘉晨、黃之昱再分別將各自提領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謝祥瑋,再由同案被告謝祥瑋將該款項轉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祥瑋、林嘉晨、黃之昱、證人即告訴人曾來富、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上開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該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聽從謝祥瑋指示去領錢,從未收過謝祥瑋給我的錢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曾來富有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在前揭地點,將所申辦之上開員林市農會、臺灣銀行之金融卡及37萬元現金等物,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透過電話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後告訴人再於111年5月11日14時1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上開員林市農會帳戶內之123萬元款項,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此經證人曾來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上開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摺影本、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該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二)又同案被告謝祥瑋輾轉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先後分別將該金融卡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嘉晨、黃之昱並指示提款,由同案被告林嘉晨於附表一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同案被告黃之昱於附表二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

同案被告林嘉晨、黃之昱再分別將各自提領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謝祥瑋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晨、黃之昱及謝祥瑋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附卷可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係向同案被告謝祥瑋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對此,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祥瑋固於111年12月23日偵訊中指證本案有將詐欺贓款轉交被告等情,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證人林嘉晨於警詢時證述:我在本案擔任車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都是謝祥瑋交給我,我在附表一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後,是交給謝祥瑋,報酬也是謝祥瑋給我的;

我跟被告有一起工作過,他也是車手等語(見偵字第18616號卷第9至14頁);

證人黃之昱於偵訊時證述:我在本案擔任車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都是謝祥瑋交給我,我在附表一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後,是交給謝祥瑋,報酬也是謝祥瑋給我的,我曾經有把提領到的詐欺款項交給被告,但本案謝祥瑋有無將錢交給被告,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301至303頁)。

依證人林嘉晨、黃之昱前揭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

是證人林嘉晨、黃之昱之證述,自無從補強證人謝祥瑋前揭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五)至被告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有擔任車手工作,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對每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洗錢方式等,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一罰情形下,檢察官須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

被告縱有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參與提領贓款之車手團相關工作,惟亦未能逕認被告對於每次犯行均有參與,仍應就其實際參與部分負其責任。

而檢察官就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除提出具共犯性質之證人謝祥瑋前揭單一證述外,就被告具有本案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本院自無從僅以證人謝祥瑋之證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表一:林嘉晨提領情形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之帳戶金融卡 1 民國111年5月6日16時47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0樓「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自動動員機 新臺幣(下同)6萬元 曾來富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 2 111年5月6日16時49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0樓「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自動動員機 6萬元 曾來富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 3 111年5月6日16時50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0樓「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自動動員機 3萬元 曾來富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 附表二:黃之昱提領情形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之帳戶金融卡 1 111年5月11日15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自動櫃員機 6萬元 曾來富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 2 111年5月11日15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自動櫃員機 6萬元 曾來富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 3 111年5月11日15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曾來富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 4 111年5月12日9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內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6萬元 曾來富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 5 111年5月12日9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內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6萬元 曾來富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 6 111年5月12日9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內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曾來富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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