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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勤和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浩然
陳秀錦
張玉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勤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浩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錦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玉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浩然、張玉梅係陳秀錦之父母,居住在彰化縣○○鄉○○巷000號,與居住○○路段000號之高翊涵、張翔菘係隔壁鄰居關係,雙方先前即多有怨隙。
㈠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8時許,張翔菘在彰化縣○○鄉○○巷000號與165號(下稱案發地點)前,與陳秀錦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詎陳浩然、張玉梅、陳秀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陳浩然對張翔菘接續辱罵:「幹你娘」等語;
張玉梅對張翔菘接續辱罵:「瘋子」、「神經病」等語;
陳秀錦對張翔菘接續辱罵「吠完了沒」等語,均足以毀損張翔菘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嗣於同日18時5分許,陳秀錦之夫高勤和得知家人與張翔菘發生爭執,遂騎乘機車抵達案發地點,高勤和即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先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張翔菘接續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毀損張翔菘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旋又持安全帽高舉過張翔菘之嘴巴位置毆打張翔菘之頭部、身體2下,已致張翔菘踉蹌而站立不穩;
又再持安全帽接續毆打張翔菘之頭部、身體,安全帽並因此掉落地上;
隨即再接續對張翔菘拳打腳踢,張翔菘因此欲逃離該處,然高勤和加速追趕又接續對張翔菘拳打腳踢,使張翔菘因此向後跌坐在地;
高勤和見狀仍接續對張翔菘拳打腳踢及以右大腿及膝蓋攻擊張翔菘,致張翔菘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張翔菘起身後倉促逃離該處,高勤和追趕後因追趕不上遂作罷而返回案發地點。
㈢隨於同日18時9分許,高勤和、陳秀錦、張玉梅見高翊涵走出屋外,高勤和即另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高翊涵接續辱罵:「幹你娘機掰」、「沒關係啦,一輩子撿角」、「幹你娘」、「就是有你這種神經病的媽媽才會有這種小孩,幹!」等語,足以毀損高翊涵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並以手拾起安全帽做勢毆打高翊涵,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害高翊涵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致高翊涵心生畏懼。
陳秀錦、張玉梅則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陳秀錦對高翊涵接續辱罵:「你若哭!豬在哭!不知道在哭三小!」等語;
張玉梅則接續對高翊涵辱罵:「變態啊!變態才會去跟這老人家」等語,均足以毀損高翊涵、張翔菘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翔菘、高翊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高勤和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浩然、張玉梅、陳秀錦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被告陳浩然、張玉梅、陳秀錦、高勤和對告訴人張翔菘、高翊涵公然侮辱部分,如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者,均更正為如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13頁)。
本院認更正前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等上開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無礙被告等之防禦,故應以檢察官變更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浩然、張玉梅、陳秀錦、高勤和就上揭犯罪事實之公然侮辱部分⒈訊據被告陳浩然、張玉梅、陳秀錦、高勤和於審理程序就此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8、180至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翔菘、高翊涵於警詢及偵訊之偵述大致相同(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95頁;
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96頁),亦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秀錦、張玉梅公然侮辱部分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及偵查檢察官勘驗被告陳浩然、高勤和公然侮辱部分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7頁、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相符。
⒉是以,被告陳浩然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秀錦及張玉梅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被告高勤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高勤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傷害部分⒈訊據被告高勤和固不否認有持安全帽打告訴人張翔菘2下,亦承認有後續飛踢、揮拳之動作,惟辯稱:其是為了保護其妻陳秀錦不受告訴人張翔崧攻擊,所以才拿安全帽打告訴人張翔菘2下,第3下則是故意不打到而將安全帽摔到地上;
後來告訴人張翔菘竟對其笑了一下,其為驅離告訴人張翔菘來保護家人,才有後續動作;
又其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以第1次之驗傷單為準,第2次至第4次驗傷單所載傷勢應與其無關。
被告高勤和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高勤和係基於正當防衛,才會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張翔菘之肩膀,足見被告高勤和之目的僅在驅離而已,而此與英美上之堡壘原則相符。
⒉經查:⑴被告高勤和確有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張翔菘,復對告訴人張翔菘拳打腳踢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翔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頁、第17頁反面、第94頁;
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並有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就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安全帽照片(見偵卷第26至30頁)等在卷可稽。
是以,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本院以下即應進一步認定,被告高勤和毆打告訴人張翔菘之身體部分為何、造成告訴人哪些傷勢。
⑵本件偵查檢察官就被告高勤和毆打告訴人張翔菘之過程,已就現場錄影檔案進行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18頁)。
然因被告高勤和仍執上開辯詞,本院再調查如下:①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錄影檔案 ,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甲、高勤和騎乘機車到場,斯時張翔菘仍站立在其 等165號前馬路之對面。
18:07:21時,高勤和 將機車停放在167號門口,高勤和將機車停妥 後,旋即轉身,頭戴安全帽朝張翔菘走去的同 時,解開安全帽、將安全帽拿下,畫面中只有 看到張翔菘、高勤和兩人,錄影畫面不斷有傳 出有人在講話的聲音,感覺上講話聲音是在屋 內講話。
乙、18:07:27時高勤和右手持安全帽朝張翔菘頭部 揮擊第一下,張翔菘因此站立不穩而晃動。
丙、18:07:28時,高勤和再持安全帽朝張翔菘揮擊 第二下,因張翔菘頭部及該安全帽均被高勤和 之身體遮檔,無法辨識安全帽打擊位置究竟是 頭部或肩膀,單純從畫面沒有辦法看到是否有 打到張翔菘,亦無法辨識是否有打到張翔菘, 但張翔菘隨即身體彎曲且因此站立不穩而往自 身右後方退後1、2步。
丁、18:07:30時,高勤和再持安全帽朝張翔菘靠 近並揮擊第3下,因張翔菘頭部及該安全帽均 被高勤和之身體遮檔,單純從畫面無法辨識安 全帽打擊位置究竟是頭部或肩膀,亦無法辨識 是否有打到張翔菘,安全帽掉落地面同時,高 勤和有以右腳朝張翔菘左側髖股方向踢之舉動 ,單純從畫面無法辨識是否有踢到,張翔菘遂 快步跑至馬路中央。
戊、18:07:32時,高勤和加速朝張翔菘小跑過去, 並以右腳踢張翔菘下腹位置附近,張翔菘因此 向後跌坐在地,高勤和繼續靠近。
己、18:07:37時,高勤和右腳朝跌坐在地之張翔菘 頭部踢去,高勤和手部要去抓張翔菘頭部未果 ,高勤和隨後又以右大腿與膝蓋往張翔菘頭部 踢去,張翔菘起身逃離出畫面,高勤和亦跟在 張翔菘身後離開畫面。
②本院於審理時再次勘驗上揭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2 53至254頁),並補充如下: 甲、被告高勤和連續向告訴人張翔崧頭部的高度揮 擊3下,被告高勤和手舉起來之高度都超過告 訴人張翔崧的嘴巴,並往告訴人張翔崧肩膀上 的方向揮擊。
安全帽是在被告高勤和揮了第3 下以後,從畫面似乎是有其他的原因,導致安 全帽從被告高勤和背後方向飛離。
被告高勤和 之安全帽飛離墜地後,即抬腳踢向告訴人張翔 崧,告訴人張翔崧往旁邊躲避,被告高勤和則 繼續往前追並用腳踢。
乙、被告高勤和拿著安全帽對告訴人張翔崧揮第3 下,後來安全帽應該是在揮擊之後,因2人之 接觸才導致安全帽飛離至被告高勤和左後方, 隨後被告高勤和就踹告訴人張翔崧,告訴人張 翔崧倒地後,被告高勤和則踹告訴人張翔崧之 身體上半部,並用手揮拳去打告訴人張翔崧身 體及頭部。
③由此可知,因現場錄影檔案拍攝角度所致,雖無法 看出被告高勤和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張翔菘之確切 位置,但由被告高勤和手舉起來之高度都超過告訴 人張翔崧的嘴巴,並往告訴人張翔崧肩膀上的方向 揮擊,告訴人張翔菘遭擊後即有站立不穩,甚或往 後踉蹌之情形;
佐以告訴人張翔菘於當日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即記載被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勢,有秀 傳醫院111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2頁),且告訴人張翔菘於同日至秀傳醫院急診 時,即主訴其「被人用安全帽打頭」,有該醫院急 診病歷、護理紀錄、門診病歷表(見偵卷第78、80 、76頁),再觀諸秀傳醫院111年6月7日之診斷證 明書上,醫師即囑言「頭部腦震盪傷後1個月,宜 多休息並定期相關專科門診追蹤至少3個月」(見 偵卷第25頁),堪信被告高勤和持安全帽毆擊告訴 人張翔崧之頭部無訛。
⑶被告高勤和又辯稱:其僅承認造成告訴人張翔菘於111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等語(見本院第253頁);
而依該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張翔菘係受有腦震盪、左膝擦傷等傷害。
然告訴人張翔菘係緊接於同年5月23日、5月31日、6月7日至秀傳醫院追蹤門診,此有秀傳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欄可佐(見偵卷第25頁),已可認後續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應係源於本件傷害行為。
再由111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張翔菘之傷勢為「左膝、左肩擦傷」(整形外科),111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左膝、左肩擦挫傷」、「尾骨挫傷」(骨科),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則係「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腦震盪後症後群」、「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神經外科)(見偵卷第23至25頁)。
由前揭勘驗筆錄可徵,告訴人張翔崧確有因被告高勤和持安全帽及徒手拳打腳踢而跌坐在地,被告高勤和復持續攻擊等情形。
再徵諸證人即告訴人張翔崧於審理中之證述:除頭部外之傷勢,均係伊遭被告高勤和毆打並因此跌坐在地所造成;
而「尾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只是相同傷勢的不同描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由此可知,前揭111年5月23日、5月31日、6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張翔崧傷勢,確與案發時遭被告高勤和毆打之情形相符,堪信均係被告高勤和之傷害行為所致。
⑷又被告高勤和雖稱其係正當防衛,惟按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客觀上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防衛者之防衛手段須為適當且必要之行為,主觀上並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始得援引正當防衛為其阻卻違法事由。
觀諸本件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見偵卷第117頁反面、本院卷第178頁),被告高勤和抵達案發現場前,告訴人張翔菘僅站立在案發地點前之馬路對面,並無任何對被告陳秀錦等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
反而是被告高勤和停好機車後,即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張翔菘。
是以,本件客觀上既未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被告高勤和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又援引英美法上之堡壘原則,然而姑不論我國並未採取此一原則,告訴人張翔菘當時既在案發地點前之馬路對面,自無任何侵入被告高勤和之岳父母住處情形,亦顯與該原則係為保護居住自由安全之前提迥異,自無足採。
⑸至告訴人張翔菘雖主張被告高勤和對伊所為已構成重傷害或殺人未遂,並請求就被告高勤和後續對伊緊追不捨要追殺伊請求調查證據。
然查:①告訴人張翔崧於審理中自陳:伊左膝、尾椎、左後 肩已復原,但大腦則容易健忘,要吃藥控制才有舒 緩,藥效過後又復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所稱之重傷害 ,係指視能、聽能、語能、味能、一肢以上機能之 毀敗或嚴重減損;
又同條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係指傷害重大 且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 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 方屬之;
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 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 程度者,仍不得謂為第6款之重傷。
依告訴人張翔 崧前述自陳情形,顯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重傷害類型迥異,而伊既係能透過吃藥舒緩 ,則尚非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可能者。
是以, 告訴人張翔崧所受傷害自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
②再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 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 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 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 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 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 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 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 考。
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 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 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 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 法則之論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由被告高勤和係持安全帽而非利刃 行凶,且其行為動機係出自鄰居間惱人但細瑣之紛 爭,而其攻擊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張翔崧腦震盪但未 致伴有意識喪失等情形,尚難認被告高勤和係出於 殺人之犯意為之,自無論以殺人未遂之餘地。
③至告訴人張翔菘雖主張就被告高勤和對伊緊追不捨 部分請求調查證據,然被告高勤和於警詢中已自陳 確曾緊追告訴人張翔菘,且曾一度拿起磚頭,只是 後來怕造成嚴重傷害而丟棄磚頭,後來就被其妻即 被告陳秀錦叫住而返家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 ,此核與告訴人張翔菘於警詢所稱:被告高勤和在 後緊追,後來有機車路過擋住被告高勤和,被告高 勤和才返回案發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7頁)大致相 符。
由此可知,被告高勤和緊追在告訴人張翔菘之 後,既未發生其他犯罪行為,則此部分自無調查之 必要。
㈢被告高勤和就犯罪事實一㈢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⒈訊據被告高勤和固不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以手拾起安全帽做勢毆打告訴人高翊涵之情;
然被告高勤和及其辯護人稱:告訴人高翊涵當時既回稱「不然你打我啊」,足見告訴人高翊涵當時並不害怕,自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⒉經查:⑴被告高勤和確有手拾起安全帽做勢毆打高翊涵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翊涵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96頁),並有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就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8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80頁)在卷可稽。
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本院即應進一步討論告訴人是否有回稱「不然你打我啊」?在什麼情況下如此回應?被告之行為在此情形下,是否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⑵經查:①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錄影檔案 ,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0頁): 甲、18:09:12,高勤和、陳秀錦陸續返回案發處, 走到高翊涵住處門口。
乙、18:09:19,高翊涵走出屋外,高勤和朝高翊涵 走去,稱:「怎麼樣,現在是怎麼樣?不高興 是嗎?」。
丙、18:09:27,高勤和稱:「現在要怎樣?」轉身 自機車上拿安全帽走向高翊涵,高勤和右手拿 安全帽垂放在身側,「現在是怎麼樣?不高興 是嗎?」高翊涵稱:「沒。」
高勤和轉身把安 全帽放回機車上,高翊涵稱:「人呢」。
丁、雙方持續爭執。
戊、18:09:54起,高勤和對高翊涵稱:「他媽的你 們音樂放這麼大聲干擾我們是怎樣?」並轉身 以右手拿起安全帽,走至高翊涵右側,高勤和 持安全帽之右手向後側微抬起。
己、18:09:58起,高翊涵對高勤和稱:「不然你打 我啊,你有本事你打我啊,你打我啊。」
,高 勤和遂轉身放下安全帽。
②再由偵查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知(見偵卷第118頁反 面),緊接上述「己」之後則係:18:10:11,高翊 涵返回住處,同時稱:「不然你有本事打我啊 」 。
高勤和稱:「妳有本事妳出來講啊」,高翊涵: 「你進來啊,我就告你侵入民宅。」
高勤和:「來 !來!來!」,陳秀錦:「出來!出來!出來!」 高翊涵:「你進來!你進來!」陳秀錦:「你出來 」,高翊涵:「你進來!」,陳秀錦:「你出來, 你出來,你出來啊」。
③由此可知,被告高勤和拿起安全帽並作勢要打告訴 人高翊涵之時點係「18:09:54至18:09:58」;
而告 訴人高翊涵回稱「不然你打我啊」之時間點則係「 18:09:58」及伊返回住處後之「18:10:11」。
⑶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就事發經過,所有行為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不應割裂觀察評價。
證人即告訴人高翊涵固不否認有回稱「不然你打我啊」,並於偵查中稱:因為案發地點有監視器,伊認為被告高勤和不會打下去,所以才會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96頁)。
然而被告高勤和斯時甫以安全帽毆擊告訴人高翊涵之子張翔菘,且其以右手拿起安全帽走至告訴人高翊涵右側,並抬起持安全帽之右手,顯係將加惡害於告訴人高翊涵生命、身體之旨通知告訴人,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嚴重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屬惡害之通知,並顯已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而證人即告訴人高翊涵雖於偵查中稱因為監視器,認為被告高勤和不敢打下去而回稱「不然你打我啊」,然伊於警詢亦證述:因為害怕被打,所以就趕緊返回屋內並將屋門關起等語(見偵卷第20頁)。
核以前述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高翊涵於當日「18:09:58」之時回稱「不然你打我啊」後,即趕緊返回住處,並於當日「18:10:11」在門內回嗆「不然你有本事打我啊 」,因此被告高勤和才會在屋外高喊「妳有本事妳出來講啊」等語。
足見告訴人高翊涵當時確有因被告高勤和拿起安全帽作勢毆打之舉動而感到害怕,否則何需趕忙返回住處,也不因被告高勤和等之激將法而走出門外。
是以,自不能將整體情節割裂以觀,徒執告訴人高翊涵所述「不然你打我啊」等語,即認被告高勤和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陳浩然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秀錦及張玉梅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被告高勤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高勤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另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陳秀錦、張玉梅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先後辱罵告訴人張翔菘、高翊涵2人,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連為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依社會通念,應各屬於一行為。
被告陳秀錦、張玉梅各以一行為同時對2人觸犯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㈢被告高勤和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密接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張翔菘、高翊涵2人,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連為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依社會通念,應屬於一行為。
又被告高勤和又於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密接時間,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所犯前述3者之行為局部重合,其以一行為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又本院考量被告等公然侮辱之情節,肇因於被告等與告訴人等間長期相鄰紛爭,又在本案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等係先後在與告訴人等之對話過程中為公然侮辱犯行(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反面),可見被告等4人間對於上揭公然侮辱告訴人等之行為,於事先或事中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此外,復查無被告4人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因此當係被告4人各自於不滿告訴人等之回應而為公然侮辱之犯行,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固與告訴人等之間存有紛爭,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檢送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17日之報案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然查:㈠就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被告等4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對待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以公然侮辱方式致使告訴人2人感受難堪,而貶損告訴人等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所為實不可取;
再考量被告等就公然侮辱部分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等亦無前科紀錄等情形。
㈡就被告高勤和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其身為具碩士學位、在國家軍事研究機構擔任研發工作之知識份子,不但未能理性處理問題,反而以持安全帽及拳打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張翔菘,復在告訴人張翔菘倒地後仍持續其攻擊行為,嗣又對告訴人高翊涵作勢恐嚇危害安全。
另其於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後,猶表示係告訴人張翔崧對其家人為不法侵害始為正當防衛,犯後態度非佳而無從據以從輕量刑,且其願賠償告訴人等之金額僅全部共新臺幣5萬元,該數額尚少於告訴人張翔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未見其填補因犯罪所生損害之心,縱其無相關前科,仍應予嚴懲。
㈢再考量被告陳浩和自陳國小肄業、無業、已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張玉梅稱其為國小畢業、幫忙帶孫子、已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陳秀錦為大學畢業、在醫院從事行政工作、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公婆,被告高勤和如前所述為碩士學歷、在國家軍事研究機構從事研發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父母及岳父母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就被告高勤和之量刑意見,與公訴檢察官強調從被告高勤和下手部位為頭部、力道非輕等情,不應輕縱而應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浩然、張玉梅、陳秀錦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高勤和用以毆打告訴人張翔菘之安全帽雖係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不難取得,亦非違禁物,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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