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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威棋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趙偉翔
游翔任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鄭至斌
楊淑惠
指定辯護人 邱毓嫺律師
被 告 李瑞揚
指定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張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86號、112年度偵字第8794號、第11671號、第13957號、第150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第16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所示之人。
理 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犯罪所得如果經扣案,且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
二、本件被告張宇賢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該案偵查中,經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1,850元、300萬元、300萬0,035元(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67號),此些款項,為被告張宇賢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此些款項匯入被告張宇賢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張宇賢因配合警方偵查而提領扣案,從卷內證據資料看來,此扣案之款項,為本案被害人受騙之匯款,且無第三人就該筆款項主張權利,當無留存之必要,檢察官對於發還給被害人並無意見,自應依法發還給被害人,因而裁定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帳號 金額 應發還之人 1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現金300萬1,850元 張輝煌 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現金35元 張輝煌 3 現金300萬元 彭海燕 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現金300萬元 張輝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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