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原訴,35,2024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誠
0000000000000000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仁傑





曾全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誠、陳怡如、葉仁傑、曾全渝分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葉子誠、葉仁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怡如、曾全渝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葉仁傑、陳怡如、葉子誠、曾全渝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葉仁傑、陳怡如、葉子誠、曾全渝陸續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丙○○、乙○○、甲○○、丁○○、壬○○,致丙○○、乙○○、甲○○、丁○○、壬○○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再由曾全渝駕駛車輛搭載葉仁傑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款,葉仁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交款項予陳怡如,陳怡如再轉交予葉子誠,葉子誠再轉交予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23、25-31、55-60、61-71、393-409、419-435、471-473頁;

本院卷第141-153、157-176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4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本案被告4人前後5次出面提領、轉交贓款,因被害人不同,共有5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葉子誠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葉子誠上開前案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㈥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4人對其於詐騙集團中負責提款、轉交贓款而參與本案洗錢罪犯行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4人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至於被告陳怡如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陳怡如之各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況,在客觀上堪可憫恕者,始符合其條件;

而被告陳怡如與同案被告葉子誠、葉仁傑、曾全渝共同犯上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害,而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已經執法機關大力掃蕩,媒體廣為宣傳,被告陳怡如當應知悉,依此情節,被告陳怡如仍參與本案犯罪,在客觀上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詐騙集團,分工提領、收受贓款、轉遞交付,所為應予嚴懲;

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且衡酌被告4人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提領、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復考量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有與被害人壬○○、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均同意賠償被害人壬○○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

賠償告訴人甲○○3萬元,被害人壬○○、告訴人甲○○同意原諒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3-220頁),兼衡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葉子誠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薪22,500元、須扶養1名5個月大的小孩;

被告陳怡如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洗鞋、洗包、月薪約1至2萬元、無人須其扶養;

被告葉仁傑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在超商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無人須其扶養;

被告曾全渝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在超商工作、月薪約2萬元、須扶養阿公阿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4人之犯行次數、時間、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㈨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1年,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則為2月,前者較後者已長逾10月,審酌被告4人本案犯行係擔任車手或收水,而為提領、收取贓款交付予上游,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之角色與分工均非核心,且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非鉅,則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罪各科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堪認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刑,諭知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葉子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共6,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被告葉仁傑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本案犯行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曾全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共3,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被告曾全渝雖與被害人壬○○、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分別承諾賠償2萬3,100元、3萬元,然其於本院判決前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壬○○、告訴人甲○○,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怡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共3,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被告陳怡如已與被害人壬○○、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分別承諾賠償2萬3,100元、3萬元,且業已賠償被害人壬○○、告訴人甲○○各1,000元,是被告陳怡如之犯罪所得尚有1,000元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贓款轉交過程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 年12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賣iPAD Pro,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3日晚間6時14分許,匯款1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3日晚間6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統一超商南投門市(地址:南投縣○○市○○街000號1樓) 葉仁傑提領後,旋在南投縣○○市○○路000號旁,交付予陳怡如。
陳怡如收款後,旋將款項放置於統一超商南投門市對面之南投市場內公廁洗手台上,交予葉子誠。
⒈丙○○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少連偵195卷第119-1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丙○○)(112少連偵195卷第121-12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6000元)(112少連偵195卷第123-12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丙○○)(112少連偵195卷第12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丙○○)(112少連偵195卷第126頁) ⒍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12少連偵195卷第128頁) ⒎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少連偵195卷第128-129頁) ⒏111年12月13日晚間6時21分統一超商南投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2少連偵195卷第81頁) 葉子誠、陳怡如、葉仁傑、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分期轉帳設定錯誤,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3日晚間7時51分許,匯款9,989元。
②111年12月13日晚間7時53分許,匯款9,989元。
③111年12月13日晚間7時53分許,匯款9,989元。
①111年12月13日晚間7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1年12月13日晚間7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統一超商南崗門市(地址:南投縣○○市○○路000號) 葉仁傑提領後,旋在統一超商南崗門市旁不詳商店,交付予陳怡如。
陳怡如收款後,於111年12月13日晚間8時24分後某時許,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地址:南投縣○○市○○路000號,下稱南投榮民服務處)交予葉子誠。
⒈乙○○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少連偵195卷第131-1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112少連偵195卷第13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9989、9989、9989元)(112少連偵195卷第137-138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乙○○)(112少連偵195卷第139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乙○○)(112少連偵195卷第141頁) ⒍乙○○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112少連偵195卷第143頁) ⒎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12少連偵195卷第145頁) ⒏111年12月13日晚間7時57分至晚間7時58分統一超商南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2少連偵195卷第82頁) 葉子誠、陳怡如、葉仁傑、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壬○○(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9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壬○○,佯稱分期轉帳設定錯誤,致使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3日晚間8時14分許,匯款49,987元。
②111年12月13日晚間8時17分許,匯款42,108元。
①111年12月13日晚間8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1年12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1年12月13日晚間8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1年12月13日晚間8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1年12月13日晚間8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11年12月13日晚間8時24分許,提領2,000元。
⒈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少連偵195卷第147-1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壬○○)(112少連偵195卷第149-150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0002、42123元)(112少連偵195卷第151-152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壬○○)(112少連偵195卷第153頁)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壬○○)(112少連偵195卷第154頁) ⒍壬○○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112少連偵195卷第155頁) ⒎壬○○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12少連偵195卷第155-156頁) ⒏111年12月13日晚間8時19分至晚間8時24分統一超商南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12少連偵195卷第83-85頁) 葉子誠、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怡如、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甲○○(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20時3分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捐款設定錯誤,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3日晚間11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29,989元。
③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
④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
①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3分許,提領11,000元。
③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8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⑦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⑧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29分許,提領10,000元。
⑨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⑩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31分許,提領10,000元。
左列編號①、②之提領款項:全家超商利行門市(地址:彰化縣○○市○○路00號) 左列編號③~⑩之提領款項:統一超商彰工門市(地址:彰化縣○○市○○路00號) 左列編號①、②之提領款項:葉仁傑提領後,旋在全家利行門市旁停車場,交付予陳怡如。
陳怡如收款後,旋在彰化縣○○市○○路00號旁土地公廟,交予葉子誠。
左列編號③~⑩之提領款項:葉仁傑提領後,旋在彰化縣○○市○○路0號,交付予陳怡如。
陳怡如收款後,旋在彰化縣○○市○○路00號旁土地公廟,交予葉子誠。
⒈甲○○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少連偵195卷第157-1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甲○○)(112少連偵195卷第161-16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4筆)(112少連偵195卷第163-164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甲○○)(112少連偵195卷第16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112少連偵195卷第167頁) ⒍詐欺車手一覽表(112少連偵195卷第115-117頁) 葉子誠、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怡如、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丁○○(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20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丁○○,佯稱捐款設定錯誤,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49,969元。
⒈丁○○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少連偵195卷第169-174、175-17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丁○○)(112少連偵195卷第179-180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9984元)(112少連偵195卷第181-182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丁○○)(112少連偵195卷第183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丁○○)(112少連偵195卷第184頁) ⒍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少連偵195卷第185-189、194-200頁) ⒎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12少連偵195卷第187頁) ⒏詐欺車手一覽表(112少連偵195卷第115-117頁) 葉子誠、陳怡如、葉仁傑、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葉子誠 6,000元 2 陳怡如 1,000元 3 葉仁傑 5,000元 4 曾全渝 3,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