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施孟範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
-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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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範
指定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孟範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孟範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販賣。
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順其自然(小鶴)」公開張貼「飲料5:200010:3500要就快」、「大彰化飲料店趕快私密我錯過你們會後悔哦認識我們這家店肯定讓你每天上門天天買」等暗示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
經員警喬裝買家,先利用社群軟體Twitter與施孟範聯繫後,再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與施孟範之暱稱「順其自然」聯絡,並相約在彰化縣00鎮00路000巷口,議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交易含有上開毒品之咖啡包30包(含袋毛重140.5公克)。
嗣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由施孟範交付含有上開毒品之咖啡包30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員警則當場交付現金9,000元予施孟範後,立即向施孟範表明警察身分,並當場逮捕,施孟範販賣毒品咖啡包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孟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暨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360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
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苟無利得,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以賺取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123、124頁)故被告販賣毒品應有營利意圖,自無疑義,足認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實際售出旋為警查獲,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再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使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實屬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中79包為被告販賣所剩餘),經採樣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認屬違禁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項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一 毒品咖啡包109包 驗前淨重共382.1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1.46公克(詳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36027號鑑定書;
偵卷第163頁)。
三 蘋果牌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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