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原訴,5,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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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劉東森、周子超、洪義豐、何嘉章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
  2. 二、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壹、本案根據被告劉東森之自白、被告周子超、洪義豐、何嘉章
  4. 一、劉東森、周子超、洪義豐、何嘉章、林偉(已歿)均知悉4-
  5. 二、周子超於同年5月10日,委請洪義豐前往系爭工寮查看,洪
  6. 三、員警經長期監控後,於同年5月16日持本院核發的搜索票,
  7. 貳、被告等人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8. 一、被告劉東森坦承全部犯行,辯護人為有罪之辯護。
  9. 二、被告周子超部分
  10. 三、被告洪義豐部分
  11. 四、被告何嘉章部分
  12. 參、關於證據能力、被告詰問權的保障說明
  13. 一、被告劉東森、周子超、洪義豐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
  14. 二、被告何嘉章及其辯護人爭執周子超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
  15. 三、被告何嘉章之辯護人認為:洪義豐之警詢筆錄除了為傳聞證
  16. 四、關於被告詰問權保障之說明
  17.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18. 一、不爭執事實
  19. 二、爭點
  20. 伍、關於爭點之判斷
  21. 一、被告劉東森、周子超、洪義豐、何嘉章與林偉等人歷次供述
  22. 二、雖然劉東森表示被告周子超、洪義豐、何嘉章都沒有參與本
  23. 三、本院認定被告周子超、洪義豐參與本案犯行的理由
  24. ⒈我曾在員林茶行看過林偉、何嘉章,已經認識周子超10年,
  25. ⒉111年5月12日當天,洪義豐打電話約我到南投國姓山區載
  26. ⒊這兩台貨車是我跟朋友租的,費用2〜3,000元,這筆錢是我
  27. ⒈剛好有買主要買桂花樹,所以我於111年5月12日打電話給洪
  28. ⒉買主是朋友介紹的,我沒有辦法提供資料查證,他沒有說要
  29. ⒊埔里種樹的賣家我不認識,只有一次在餐廳遇到過,我只有
  30. ⒋我在審理中證述的內容與111年8月22日不符,是因為製作筆
  31. ⒈「alpha-碘-4`甲基苯丙酮」為製造
  32. ⒉「甲酸叔丁酯」常見用於有機合成試
  33. ⒈合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主要原料有
  34. ⒉實務上未見有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35. ⒊本案扣案毒品檢出之4-甲基甲基卡西
  36. ⒋「alpha-碘-4'-甲基苯丙酮」即2-碘-
  37. ⒌本案查扣手機載示「甲酸叔丁脂」是
  38. 四、本院認定被告何嘉章參與本案犯行的理由
  39. 五、關於被告周子超、洪義豐、何嘉章與劉東森成立製造第三級
  40.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41. 陸、論罪科刑
  42. 一、核被告劉東森、周子超、洪義豐、何嘉章所為,均係犯毒品
  43. 二、被告劉東森、周子超、洪義豐、何嘉章、林偉就上開犯行,
  44. 三、關於累犯
  45. 四、被告劉東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應依毒品危
  46.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47. 六、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48. 柒、關於沒收
  49. 捌、附記事項
  50. 一、檢察官認為被告周子超的手機內有「本案製毒分工圖」,可
  51.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劉東森等人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本
  52. 玖、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53. 拾、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詹雅萍到庭
  5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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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森




指定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周子超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洪義豐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嘉章


選任辯護人  周啟成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28號、第9189號、第13429號、第1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東森、周子超、洪義豐、何嘉章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劉東森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周子超、洪義豐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何嘉章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根據被告劉東森之自白、被告周子超、洪義豐、何嘉章之供述、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一、劉東森、周子超、洪義豐、何嘉章、林偉(已歿)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簡稱: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前不詳時點,由何嘉章出資,透過周子超的介紹,再由劉東森出面向林偉承租位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旁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場所(租約於同年月22日簽訂),嗣於同年2月起,即由劉東森陸續將製造「4-MMC」之工具及原料載至系爭工寮,劉東森則依指示製成第三級毒品「4-MMC」。

二、周子超於同年5月10日,委請洪義豐前往系爭工寮查看,洪義豐並拍照傳給周子超,嗣於同年5月12日,劉東森、周子超分別開車前往系爭工寮,洪義豐則偕同不知情的黃銘遠、李銘洲駕駛2輛貨車(由黃銘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搭載洪義豐,李銘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搭載另一名不詳之男子「阿弟仔」)欲前往系爭工寮,將置放於系爭工寮內的製毒器具載走,惟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上發生追撞車禍,洪義豐未能前往系爭工寮。

三、員警經長期監控後,於同年5月16日持本院核發的搜索票,至系爭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物,因而循線查獲(本案案發與查緝經過,詳如附圖)。

貳、被告等人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劉東森坦承全部犯行,辯護人為有罪之辯護。

二、被告周子超部分㈠被告周子超辯稱:何嘉章應該就是「志明」,我跟他沒有很熟,而我也沒有幫忙介紹承租系爭工寮,只有幫林偉介紹工作,我也沒有協助載運製毒工具,也沒有與洪義豐計畫要將系爭工寮內的物品載走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⒈被告周子超與林偉是獄友,被告周子超於111年2月10日,透過「安可」與林偉聯繫,剛好詹桀秩參選鄉長需要隨扈,所以幫林偉介紹這份工作,被告周子超、洪義豐於翌日(11日),至武界找林偉,之後被告周子超曾因幫忙介紹工作的事情,二度到武界找林偉,而林偉大概於111年3月擔任詹桀秩的隨扈,但只有工作10幾天而已,之後林偉因為將詹桀秩的車門撞凹、跟同事借錢、疑似偷竊,工作時常恍神,所以被告周子超於111年3月底,約林偉一起到「五七會館」跟詹桀秩談清楚,當天被告周子超與林偉起衝突、扭打,後來詹桀秩拿一個紅包當作資遣費給林偉,林偉因而對被告周子超心生不滿。

⒉被告周子超經由洪義豐的介紹認識何嘉章,某次何嘉章帶一位朋友到員林茶行,詢問是否有空房或工寮要出租,當時被告周子超有聽到要做農藥,會有污染問題,但被告周子超並沒有注意聽,之後被告周子超曾經在員林茶行,聽林偉跟洪義豐說工寮已經出租出去。

⒊被告周子超曾經聽聞洪義豐、林偉表示系爭工寮出租給何嘉章,因何嘉章積欠被告周子超賭債,但又找不到何嘉章,所以於111年5月12日至武界找何嘉章,但當天沒有找到何嘉章,卻又和林偉扭打,林偉還說有積欠租金,如果不繳,會把工寮內的物品丟棄或報警,雙方不歡而散。

因此,林偉故意誣陷被告劉東森參與本案。

⒋因為林偉在詹桀秩那邊工作狀況不好,所以被告周子超有跟洪義豐提醒,何嘉章有承租系爭工寮,要不要去拍照,以免事後出問題,大約在111年5月中旬,洪義豐拿手機內倉庫照片給被告周子超看,被告周子超覺得事情不單純,所以才會去找廖國竣律師諮詢。

⒌被告周子超手機內「甲酸叔丁酯」等資訊,是在某次聯誼會,藥妝店廠商提供的減肥、減重原料,被告周子超當時的老闆黃志文(榛漾工程行)請被告周子超虛應故事,隨手拍下,並未作為製毒使用。

三、被告洪義豐部分㈠被告洪義豐辯稱:何嘉章就是「志明」,我們是在監獄執行的時候認識的,當時何嘉章跟我說要承租房子,剛好林偉在武界有房子可以出租,所以我就介紹他們認識,他們怎麼談的,我並不清楚,而我之後並沒有載運原料到系爭工寮,111年5月10日我有系爭工寮一趟,是因為林偉說找不到承租人,我想說不然過去看看,當天有到工寮裡面,看到很多桶子,我不清楚這是什麼東西,之後,我有聯絡何嘉章,但找不到人,111年5月12日,我跟朋友黃銘遠要去埔里載樹,途中發生車禍,並不是要去系爭工寮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洪義豐只有與周子超介紹何嘉章向林偉承租系爭工寮,後續如何承租、實際用途,被告洪義豐並不清楚,被告洪義豐並未載運原料到系爭工寮,只有在111年5月10日到過系爭工寮,當時是因為林偉表示找不到承租人,被告洪義豐過去瞭解狀況,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四、被告何嘉章部分㈠被告何嘉章辯稱:我的綽號不是「志明」,我沒有出資、指示劉東森製毒,劉東森曾經拿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我,請我幫忙轉交給周子超,這筆錢是劉東森的,跟我無關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⒈被告何嘉章在獄中服刑認識洪義豐,之後透過洪義豐的介紹認識周子超,另於打麻將的場合認識劉東森。

⒉被告何嘉章曾於110年11、12月間,與子女、劉東森到埔里拜訪友人,接獲周子超的來電,受邀到武界拜訪朋友,到場才知道該名朋友就是林偉,之後被告何嘉章就沒有到過武界找過林偉。

⒊被告何嘉章曾受劉東森的託付,順道將3萬元轉交給周子超,被告何嘉章不知道系爭工寮作為製毒工廠使用。

⒋被告何嘉章的綽號不是「志明」,本案僅周子超單一指證,且與事實不符,被告何嘉章積欠賭債,才會於111年5月22日前往柬埔寨尋求喘息,其並未參與本案製毒犯行等語。

參、關於證據能力、被告詰問權的保障說明

一、被告劉東森、周子超、洪義豐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何嘉章及其辯護人爭執周子超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上開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被告何嘉章之辯護人認為:洪義豐之警詢筆錄除了為傳聞證據外,其於審理時表示,警詢當時會表示「志明」就是何嘉章,是因為警方要求他把「志明」交代出來,才會說「志明」是何嘉章,洪義豐之後當日偵訊,受到警詢陳述的影響,也是維持相同的證詞,但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7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30018568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因警方網路硬碟於113年4月份毀損,經搶修後,仍無法將洪義豐111年6月17日警詢筆錄之錄音(影)檔案救回,因認警方取證程序違法,洪義豐之警詢、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然而:㈠上開函文已經清楚表明,製作洪義豐筆錄當時有錄音(影),只是事後因為檔案毀損而滅失,就此,員警陳柏儒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明確,本案並非未依法錄音(影),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㈡洪義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上開陳述的任意性爭執,洪義豐上開警詢、偵訊筆錄,都有律師陪同,難以想像偵查機關以不正方法進行詢問。

㈢洪義豐為何指證「志明」就是何嘉章,是出於臆測,還是其他原因,被告何嘉章及其辯護人已經於審理期日進行充分詰問,此部分應該是證明力判斷的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

㈣因此,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至於本院並未引用洪義豐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何嘉章參與本案犯罪事實的證據(僅使用偵訊筆錄),自無論述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之必要。

四、關於被告詰問權保障之說明㈠同案被告林偉已歿,其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被告劉東森等四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終究未能接受被告周子超、洪義豐、何嘉章等人直接、面對面的質問。

㈡被告詰問不利證人,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9號解釋、第582號解釋參照,已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亦有明文),據此,刑事被告的對質詰問權,為公平審判的基本要求,更屬普世價值的基本人權。

㈢對此,學理提出「義務法則」、「歸責法則」、「防禦法則」、「佐證法則」的觀點,進一步闡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的書面陳述筆錄,應如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與本案法律爭點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等號判決可以參照),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9號解釋,亦針對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的審判外警詢陳述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性侵害案件),應如何兼顧被害人保障與被告對質詰問權進行闡釋,就理由的論述看來,大致上採用上開學理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見。

因此,本案自有基於「合憲性」、「合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解釋」之解釋方法,進一步依據前揭標準,檢驗使用林偉審判外陳述,是否過度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必要。

㈣據此,本案應審查:⒈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

⒉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

⒊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⒋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

㈤以本案而言:⒈林偉已經死亡,無從進行詰問,並無法歸責給國家機關。

⒉根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上開函文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因警方網路硬碟於113年4月份毀損,經搶修後,仍無法將林偉第三次警詢筆錄(111年5月19日)之錄音(影)檔案救回,對此,本院亦傳喚製作筆錄的員警陳柏儒到庭作證,被告周子超等人可以針對製作筆錄的過程進行詰問,而陳柏儒於本院審理時,亦清楚證稱:當時林偉的太太有陪同林偉作證,而筆錄製作完成,有拿給林偉觀看,林偉確認後才在筆錄簽名,當時林偉對於筆錄的記載,並無意見等語,本院認為,警局的網路硬碟是否曾經毀損,可以輕易查證,陳柏儒僅就製作林偉筆錄的過程為證述,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風險,而虛偽證述的動機與必要,且林偉其餘警詢筆錄光碟都已存卷,陳柏儒並無故意就上開筆錄不予錄影(音)的必要,因此,本案並非未依法錄音(影),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⒊林偉其餘警詢、偵訊筆錄,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光碟,且製作逐字譯文,為了節省訴訟資源,部分筆錄直接製作成譯文,不再當庭播放,而被告周子超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此種證據調查方式均不爭執,根據譯文顯示,相關回答都是出於林偉的自由意志,外部可信性已經獲得確保,而林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之前的準備程序,都沒有針對上開審判外供述筆錄的外部可信性爭執,本院於審理時,亦依法給予被告周子超等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的機會,被告周子超等人及其辯護人有充分時間可以提出證據、辯明林偉證述內容的機會,且本院並非以林偉之證詞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詳下述)。

⒋因此,本案並未侵害被告周子超等人之對質詰問權。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不爭執事實無誤,此部分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因被告人數較多,以下僅針對列出主要不爭執事實,其餘個別重要不爭執部分詳下述)

二、爭點

伍、關於爭點之判斷

一、被告劉東森、周子超、洪義豐、何嘉章與林偉等人歷次供述之內容,詳如附件二所示。

二、雖然劉東森表示被告周子超、洪義豐、何嘉章都沒有參與本案製毒犯行,但製造毒品為重罪,一旦遭查獲,將面臨重刑的風險,如果沒有一定的信賴基礎,不太可能會隨意找人參與,而劉東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跟「志明」是透過網絡微編號事實被告劉東森、周子超、洪義豐、何嘉章均知悉4-MMC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林偉為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被告劉東森於111年2月22日,向林偉承租系爭工寮,租期3年,每年租金3萬5,000元,被告劉東森於承租當天給付5,000元,且被告劉東森陸續將製毒工具、原料載往系爭工寮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為林偉之太太江瑩(於111年2月24日辦理過戶),由被告劉東森使用被告洪義豐曾於111年5月10日至系爭工寮被告洪義豐111年5月12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司機黃銘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司機李銘洲)、000-0000號(司機曾俊雄)汽車,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發生追撞事故被告周子超曾於111年5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廠牌TIDA),至林偉上開住處員警於111年5月16日前往系爭工寮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被告周子超、洪義豐、何嘉章是否與被告劉東森共同參與本件製造毒品犯行?信聯繫、每一次載運原料都是由「志明」指定不同人一同載運,此一證詞,顯然是要獨自承擔本案的罪責,可信度存疑,而關於是否有與周子超、洪義豐一起前往系爭工寮、系爭汽車如何登記在林偉的太太江瑩名下、系爭汽車是否是透過被告洪義豐、何嘉章的介紹出售給劉東森使用,劉東森的證詞,與被告周子超、洪義豐、何嘉章所言差異很大,更讓本院合理懷疑劉東森所言與事實不符,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周子超、洪義豐、何嘉章之認定。

三、本院認定被告周子超、洪義豐參與本案犯行的理由㈠根據被告周子超、洪義豐、林偉歷次的陳述筆錄,可以證明以下事實:⒈被告周子超、洪義豐於111年1月間,介紹何嘉章、劉東森向林偉承租系爭工寮。

⒉被告洪義豐曾於111年5月10日到系爭工寮拍攝照片,並傳給被告周子超。

⒊林偉就系爭工寮承租問題,都是與洪義豐聯絡。

㈡對此,本院認為,系爭工寮地處偏僻山區,距離被告周子超、洪義豐的住處、平時社交環境甚遠,而被告周子超、洪義豐與被告何嘉章、劉東森並不是非常熟的朋友,被告周子超、洪義豐對被告何嘉章、劉東森的背景、為何會選擇承租位於偏遠山區的農地、工寮都不清楚,竟然積極協助承租,已屬可疑。

㈢被告洪義豐曾於111年5月10日到系爭工寮拍照,並拍攝照片傳給周子超,如果系爭工寮的承租、使用與被告周子超、洪義豐無關,何須有如此可疑的舉動,且該時間與被告劉東森、周子超、洪義豐等人計畫於111年5月12日,將系爭工寮內物品搬離的時間點非常接近(此部分詳下述),該次拍照的目的,應該與先確認系爭工寮內物品,以準備載運車輛有關。

㈣關於被告劉東森、周子超、洪義豐計畫於111年5月12日到系爭工寮搬運製毒用品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⒈林偉於偵查中證稱:洪義豐等人本來預計當天要前往系爭工寮載運其內的物品,但之後發生車禍,才沒有來,洪義豐還傳受傷照片給我等語,此部分有被告洪義豐傳送車禍與受傷照片給林偉的對話資料可以佐證。

⒉被告洪義豐於111年5月12日,與黃銘遠、李銘洲開著2台車,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發生車禍,雖然被告洪義豐辯稱當天要協助友人黃銘遠到埔里「載樹」,之後才會順道請黃銘遠開車前往武界找林偉,但黃銘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如下:從黃銘遠上開證詞內容可以得知,關於111年5月12日為何要去埔里載樹,其陳述內容前後差異甚大,本案雖然涉及製造毒品案件,如果黃銘遠只是單純商請被告洪義豐幫忙載筆錄筆錄內容111/8/22警詢

⒈我曾在員林茶行看過林偉、何嘉章,已經認識周子超10年,透過周子超的介紹,因而認識洪義豐(約6年)

⒉111年5月12日當天,洪義豐打電話約我到南投國姓山區載樹、買花,我約李銘洲一起前往,我跟李銘洲一人開一台貨車,結果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發生車禍

⒊這兩台貨車是我跟朋友租的,費用2〜3,000元,這筆錢是我付的,因為洪義豐沒有錢113/3/26審理

⒈剛好有買主要買桂花樹,所以我於111年5月12日打電話給洪義豐,請他跟我去埔里、國姓買樹,洪義豐說他剛好要去埔里找朋友,但他沒有說確切的地址,我知道是同一個方向,我還請李銘洲開另一台車幫忙

⒉買主是朋友介紹的,我沒有辦法提供資料查證,他沒有說要買多大、幾年的樹,要我直接去看,當時埔里賣家說他有很多桂花樹,我沒有問價格,這是我第一次從事仲介樹木,當時我沒有請買家跟我一起去看樹,買方也沒有跟我說要用多少錢買,我經驗不足

⒊埔里種樹的賣家我不認識,只有一次在餐廳遇到過,我只有帶現金10萬元,他說一盆幾百元

⒋我在審理中證述的內容與111年8月22日不符,是因為製作筆錄之前,警察先要我到辦公室,跟我聊天,我是說是我要去載樹,但警察嚇我,本案還牽扯到毒品,我才會這樣講,我在警詢說錯了樹,在警詢直接說明清楚即可,不用無端牽扯,且黃銘遠連買賣雙方的需求、資訊、價格都不清楚,就貿然租用2台貨車,另外又找了3個人(李銘洲車上還有一人,此經李銘洲於警詢證述明確),浩浩蕩蕩前往埔里載樹,實與常情不合,難以認定黃銘遠於本院審理時所言為真,因此,黃銘遠於警詢之證述較可採信,據此,可以認定111年5月12日當天,是洪義豐主動邀約黃銘遠、李銘洲等人一同前往系爭工寮,可以佐證林偉所述屬實。

⒊根據被告劉東森、周子超的說法,他們亦於111年5月12日當天,分別開車前往系爭工寮,被告劉東森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我當天原本預計要將系爭工寮內的物品搬離等語,雖然被告周子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何嘉章積欠他賭債,所以才會想去看看何嘉章有沒有在系爭工寮等語,然而,被告周子超於111年6月17日偵訊時卻表示:我跟林偉因為工作的事情不愉快,所以111年5月12日才去武界找林偉,要把話說清楚等詞,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周子超既然與林偉於111年3月間,因工作問題雙方交惡,雙方亦有肢體衝突,系爭工寮又距離被告周子超的住處(彰化縣員林市)車程很遠,被告周子超若不方便直接詢問林偉當時何嘉章是否有在系爭工寮,也可以請洪義豐代為詢問,其竟然在沒有確認、雙方之前已有衝突的情形下,選擇貿然前往,均屬可疑,難以採信。

⒋綜合以上事實,可以認定被告劉東森、周子超、洪義豐於111年5月12日當天預計前往系爭工寮載運製毒用具,恰巧因被告洪義豐在途中發生車禍,導致原先的計畫落空。

㈤下列事實,為被告周子超、洪義豐所不爭執:以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上開不爭執事實編號1的內容,與本案查獲的毒品有關:編號事實員警於被告周子超之手機內,查獲「甲酸叔丁酯」、「alpha-碘-4`甲基苯丙酮之化學式」之資料被告洪義豐曾於111年1月2日傳送製毒工廠遭查獲之新聞,給被告周子超雖然被告周子超辯稱上開資訊為其與黃志文與廠商聯誼時,化妝品廠商主動提供,被告周子超為了敷衍而拍攝,但黃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常常會跟被告周子超一起與廠商應酬、見面,但沒有印象曾經看到上開「甲酸叔丁酯」、「alpha-碘-4`甲基苯丙酮之化學式」之資料等情明確,可見黃志文無法證明上開資料是否是化妝品廠商所提供,而根據上編號函文內容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03144260號函

⒈「alpha-碘-4`甲基苯丙酮」為製造「4-MMC」(即本案查獲的毒品)原料

⒉「甲酸叔丁酯」常見用於有機合成試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毒緝字第1136039573號函

⒈合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主要原料有甲胺及2-溴-4-甲基苯丙酮或2-碘-4-甲基苯丙酮或2-氯-4-甲基苯丙酮,所需工具有盛裝設備及純化設備。

本案查扣證物碳酸鈉、鹽酸及甲苯可供純化階段使用。

⒉實務上未見有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碳酸鈉為原料製造其他毒品之案例。

⒊本案扣案毒品檢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均未達1%,且溶解於有機溶劑甲苯中,無法直接供人體施用。

⒋「alpha-碘-4'-甲基苯丙酮」即2-碘-4-甲基苯丙酮為合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主要原料之一,惟本案未見有甲胺,故難以2-碘-4-甲基苯丙酮為原料進行胺化反應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⒌本案查扣手機載示「甲酸叔丁脂」是否與製造毒品有關,本局無法臆測;

至實務上曾查獲以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例,該先驅原料又稱「N-甲酸叔丁基酯去甲基愷他命(tert-Butyl(1-(2-chlorophenyl)-2-oxocyclohexyl) carbamate)」(續上頁)開函文顯示,前揭化學資料都是與製造本案毒品有關,難以想像合法廠商會在公開聯誼的場合提供此種非法資訊,被告周子超上開辯解,實與常情不符。

據此,被告周子超手機內,查扣與本案製造毒品直接相關的成分與化學式,此類資訊,並不是一般人會持有,而在本案案發前(即劉東森承租系爭工寮前),被告洪義豐曾傳送製毒工廠遭查獲之新聞給被告周子超(上開不爭執事實編號2),於此,都可以證明被告周子超、洪義豐參與本案犯行。

㈥詹桀秩雖然於本院113年3月26日審理時,證稱以下事實:⒈林偉曾經擔任過詹桀秩的司機約莫1個月的時間。

⒉林偉人品不好,例如有偷公司同事的錢、開公司的車輛發生車禍不承認、精神狀態不好,所以才離職。

⒊因為詹桀秩於111年3月間,曾經找林偉要說清楚工作發生的問題,結果被告周子超與林偉在員林茶行發生口角、拉扯。

⒋林偉的薪水都是用現金支付,詹桀秩都有用簿子紀錄員工的薪水支出,相關資料可以在1週內提出給法院。

然而,詹桀秩迄今都沒有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核對,真實性存疑,且即便被告周子超與林偉交惡,也不必然可以推論林偉故意誣陷被告周子超,兩者欠缺直接關聯性。

㈦卷內被告洪義豐於本案案發後之111年5月21日,傳送LINE訊息給林偉的內容如下:因上開訊息林偉並無任何回應,本案案發後,被告洪義豐為求自保,向廖國竣律師諮詢本案,其亦有可能為了要切割本案關聯性,自行繕打上開內容,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洪義豐傳送上開訊息的確切目的,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洪義豐的認定。

㈧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周子超、洪義豐曾協助將製毒用品運入系爭工寮、被告洪義豐於111年5月10日當天,除了洪義豐:人呢(圖貼)洪義豐:人家要給你房租的錢是匯到你以前傳來的那個合作金庫的帳號嗎洪義豐:(問號的貼圖)到系爭工寮拍照外,亦搬走6個桶子等情節,但此部分僅林偉的單一指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且本院查閱林偉歷次陳述,林偉並沒有指明被告洪義豐載走6個桶子的確切時間,檢察官上開認定,應有誤會。

㈨綜合上開直接與間接事實,本案除了林偉指證被告周子超、洪義豐參與本案犯行外,被告洪義豐曾於111年1月2日傳送製毒工廠遭查獲之新聞,給被告周子超,而被告周子超手機內,亦有上開與本案製毒具有直接關係的化學名稱、化學式,且被告周子超、洪義豐從中協助劉東森、何嘉章承租系爭工寮,被告洪義豐又於111年5月10日到系爭工寮內拍攝照片,且傳送給被告周子超,被告劉東森、周子超、洪義豐又計畫於111年5月12日到系爭工寮載走製毒物品,此些間接證據的綜合評價,已經足以讓本院產生被告周子超、洪義豐亦參與本案製毒犯行的有罪確信心證。

四、本院認定被告何嘉章參與本案犯行的理由 ㈠劉東森在第一次警詢,就主動供述本案的幕後指使者,就是「志明」,此一陳述,並沒有受到誘導,為其自發性陳述。

㈡周子超、洪義豐兼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本案系爭工寮為被告何嘉章所承租,而被告何嘉章亦認識劉東森、周子超、洪義豐、林偉,周子超、洪義豐指認錯誤的可能性很低。

㈢下列事實,為被告何嘉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實編號1中,周子超將被告何嘉章上開電子郵件的暱稱取為「志明」,恰巧就是劉東森所述的幕後指使者,而被告何嘉章在員警查獲本案的當天,傳送「回電」、「急」的訊息給劉東森,時間點過於巧合。

編號事實警方於周子超之行動電話內查獲之電子郵件「.com」,為被告何嘉章使用之電子郵件與帳號,而被告何嘉章於111年5月16日晚間10時許,以該帳號傳送「回電」、「急」之訊息給劉東森被告何嘉章於111年5月22日搭機前往柬埔寨,嗣於111年8月29日下午6時許,從柬埔寨返國,遭警方持拘票拘提㈣根據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長航法字第20240637號函可以證明:被告何嘉章於111年5月20日請旅行社開立至柬埔寨的機票等情,可見該次前往柬埔寨並不是之前就已經規劃好的行程,而是劉東森遭查獲後沒有多久才訂機票,被告何嘉章出境的時間點,亦屬可疑。

㈤綜合以上直接與間接事實,本院認為,劉東森在遭查獲時,就主動供述「志明」才是本案幕後指使者,雖然劉東森並未供出該「志明」就是被告何嘉章,但周子超將被告何嘉章上開電子郵件的暱稱取為「志明」,且被告何嘉章於警方查緝當天,傳送上開可疑的訊息給劉東森(劉東森於遭查獲翌日遭羈押),在劉東森遲遲未回復後,被告何嘉章就訂機票,出境至柬埔寨,佐以被告何嘉章亦坦承從中介紹劉東森購入系爭汽車,並且居中幫忙過戶事宜,以上證據資料,已經讓本院產生被告何嘉章就是「志明」的確信心證。

 

五、關於被告周子超、洪義豐、何嘉章與劉東森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共同正犯的理由㈠犯罪正犯與共犯之區分,實務早期見解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行為人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雖然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仍會被評價為共同正犯(例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

但近來亦有相當多之實務見解,採取「犯罪支配理論」的觀點,進一步詮釋犯罪參與者應該負擔的罪責,與本案上開法律爭點基礎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認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同旨)本院自得援引上開判決之意見,作為本案法律適用之參考。

㈡以本案而言,被告何嘉章實際出資,被告周子超、洪義豐從中協助,由被告劉東森出面承租系爭工寮作為製毒工廠,被告周子超、洪義豐之後又計畫將系爭工寮內製毒物品搬離,被告劉東森直接參與製毒,被告周子超、洪義豐、何嘉章等人對於成立製毒工廠、後續搬離等重要事項,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依據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周子超、洪義豐、何嘉章應與劉東森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的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東森、周子超、洪義豐、何嘉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劉東森、周子超、洪義豐、何嘉章、林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關於累犯㈠根據被告劉東森、何嘉章之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下:㈡被告劉東森、何嘉章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劉東森、何嘉章所犯前案,雖然與本案罪質具有相當大的差異,但被告劉東森、姓名構成累犯之前科劉東森劉東森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8日執行完畢何嘉章何嘉章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何嘉章於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四、被告劉東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㈠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刑度是否違反罪責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13號判決認為,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2分之1,以為調節。

因此,在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有必要具體檢驗本案若判處最低法定刑,有無情輕法重,違反罪責原則的疑慮(如何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納入刑法第59條的考量,可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第5376號判決之說明)㈡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起步刑非常接近有期徒刑7年6月,但本院考量本案為製造毒品罪,從卷內照片看來,本案規模不小,製造的時間將近3個月,又是在偏遠的山區,查緝不易,不法內涵甚為嚴重,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而被告周子超、洪義豐、何嘉章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無顯可憫恕的情狀,至於被告劉東森經依法減輕其刑後,起步刑已經大幅下降到有期徒刑3年7月(經累犯加重後),亦無情輕法重的情事,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㈠被告劉東森、周子超、洪義豐、何嘉章為了圖謀不法利益,共同承租系爭工寮製造第三級毒品,危及施用者的身心健康與家庭與社會生活,本案規模不小,製造的時間將近3個月,又是在偏遠的山區,查緝不易,不法內涵較為嚴重,另考量現場查扣檢出第三級毒品無法直接供人施用,本院根據被告等四人參與程度,並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參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13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案件罪責原則的說明與量刑適用框架,作為本案刑罰上限,且因被告劉東森等四人承租系爭工寮作為製毒工廠,以合法財產謀求高額的不法利益,濫用財產權使用的期待,基於特別預防的考量,有必要科處罰金刑,適度回應不法內涵,以斬斷犯罪誘因。

㈡被告劉東森部分⒈被告劉東森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同事住在公司,職業是打模工人,每月薪資為3萬元,沒有其他負債或貸款等語。

⒉辯護人表示:被告目前從事粗工板模業,努力工作,願意接受最嚴厲的處分,請考量被告劉東森的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扣案物與市售毒品成品仍有相當大的差異,且毒品檢驗後的數量不多,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辯護人並提出被告劉東森的工作證明、悔過書為證。

⒊公訴人表示:被告劉東森雖然坦承犯行,但明顯袒護何嘉章,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

㈢被告周子超部分⒈被告周子超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目前未婚、沒有小孩,員林茶行因為本案的關係結束營業,我在押之前從事工程行的業務,且與父母、哥哥同住,薪資約4〜5萬元,要幫忙負擔家計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⒉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無罪判決,放棄量刑辯論的權利。

⒊公訴人表示:被告周子超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

㈣被告洪義豐部分⒈被告洪義豐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有2個小孩,1個小孩已經過世、1個孩子已經出嫁,我目前與母親同住,工作是種田,收入並不固定,年收入約1〜20萬元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⒉辯護人表示:如果判有罪,請考量被告洪義豐的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洪義豐參與程度比較低、查獲毒品濃度不高,且無法直接供人施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⒊公訴人表示:被告洪義豐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

㈤被告何嘉章部分⒈被告何嘉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一個孩子跟前女友(即孩子的生母)同住、一個跟我一起生活,我的工作是經營自助餐,月薪約4萬8,000元,之前在柬埔寨一起投資房地產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⒉根據卷內「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顯示,被告何嘉章雖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但孩子目前由生母照護,現無危險或保護之必要,本院考量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甚為嚴重,被告何嘉章在得知本案案發後,立即出境到柬埔寨,並沒有證據顯示孩子非常依賴被告何嘉章,一旦被告何嘉章入監服刑,將受到嚴重的傷害。

⒊辯護人表示:如果認為有罪,請考量被告何嘉章僅參與承租系爭工寮,有成立較輕之幫助犯可能,而本案毒品無法直接達施用程度,尚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⒋公訴人表示:被告何嘉章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

柒、關於沒收㈠扣案附表一所示之S7不明溶液(編號S7-1〜S7-7),經檢驗含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此些毒品在系爭工寮內查扣,為被告劉東森等人所有、製造而成的第三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劉東森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手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毒品有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捌、附記事項

一、檢察官認為被告周子超的手機內有「本案製毒分工圖」,可以證明被告周子超參與其中,但證人廖國峻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分工圖為被告周子超於諮詢時,由其繪製,用來釐清被告周子超所述的情節等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捨棄該證據方法。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劉東森等人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本院曾經將本案是否構成既遂,抑或僅止於著手之未遂階段列為爭點,但根據刑事警察局前揭函文的說明,已經可以認定本案構成既遂,被告劉東森等四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構成既遂罪,都不爭執,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在此指明。

玖、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拾、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⒉證人李銘洲、黃銘遠、詹桀秩、曾俊雄、江瑩、黃志文、廖國竣、陳柏儒兼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指述
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指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FB網頁擷取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257號鑑驗書、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扣案周子超編號1行動電話照片擷圖(化學式)、扣案周子超編號3行動電話内「志明」聯絡資料、周子超與line暱稱「義豐」對話紀錄、周子超與洪義豐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周子超與LINE暱稱「無言」之對話紀錄、周子超與林偉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記事本(聯絡資料)、洪義豐扣案證物行動電話勘察内容、何嘉章手機通訊軟體圖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256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相關附件(現場證物相對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採驗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5535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46909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刑紋字第111005789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6日函檢送職務報告、被告何嘉章之出入境資料、證人林偉庭呈刑案現場證物相對位置示意圖、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3月20日函檢送車籍資料、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羅德通通訊資料)、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28日函、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9日函、被告周子超準備狀二提出之被證2通聯紀錄、被證3翻拍示意圖、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函及後附資料、員林分局113年4月25日函檢送之查訪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7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被告周子超提出之自白書 
附件二(歷次陳述整理)
一、被告劉東森
筆錄名稱
內容
111/5/17警詢
⒈「志明」稱要以月薪4萬至5萬元雇用我生產殺蟲劑,為其承租倉庫、搬運跟製造,曾向「志明」收過2萬元的費用,迄今並無獲利⒉111年初經「志明」介紹認識林偉,及承租系爭廠房
⒊系爭廠房從111年2月22日起租期3年,年租金3萬5,000元分2次付清,只有我有鑰匙
⒋111年2月底3月初,我向林偉太太借系爭汽車使用
⒌111年3月初開始,由我駕駛系爭汽車去系爭工寮,本案扣案物都是「志明」指示購買、載運,我只是搬進倉庫放而已
111/5/17偵訊
⒈「志明」以月薪4、5萬元雇我生產殺蟲劑,依其指示向林偉租系爭工寮3年,第1年租金3萬5,000元是我付的,「志明」並指示我載運原料進系爭工寮,且林偉有幫忙搬過甲苯
⒉系爭汽車是我向林偉太太借的
111/5/17 本院
羈押訊問程序
⒈我在臺中遊藝場認識「志明」,我不認識周子超、洪義豐⒉「志明」以月薪4、5萬元雇我生產殺蟲劑,依其指示向林偉租倉庫、載原料,我有倉庫鑰匙
111/5/24警詢
⒈「志明」後來有說要做毒咖啡包,並指示我如何操作,我自己一個人使用器具、混合原料製造,過程一個晚上,僅有1次
⒉111年5月12日是去看路況準備把東西丟掉,我帶2人一同前往,當日鑰匙是林偉太太給我的,我看一看就離開
111/5/24偵訊
⒈「志明」雇用我製造毒咖啡包,場所是「志明」找的,並指示我搬運器具、原料,「志明」以Telegram指示我如何製造毒品⒉租金是「志明」拿幾千給我作為定金,之後「志明」請人將租金給我,我再交給林偉
111/6/29警詢
⒈系爭工寮內大部分物品是「志明」叫我載的,地點有彰化大村、彰化交流道、南投芬園、苗栗
⒉我不知道「000000000000000.com」傳送「回電、急」的用意是什麼,我也不知道這個帳號是誰的
111/7/14 本院
延長羈押訊問
認罪表示
111/11/28偵訊
⒈志明不是何嘉章,我打牌認識何嘉章,認識很久,他綽號阿章⒉志明有指示我搬東西、攪拌原料
⒊我跟另一個人一起搬東西;
志明還有跟2名年輕人一起去⒋我付林偉5,000元租金,另拜託何嘉章拿租金給林偉⒌周子超、何嘉章跟林偉比較熟識,周子超知道廠房的事
⒍我只知道我有廠房鑰匙
二、被告周子超 
⒎是自己想把廠房內東西載走而去探路
113/3/19審理
⒈我只有在員林茶行見過周子超,他知道我有租工寮,但不知道我在裡面製毒
⒉「志明」說要製造毒咖啡包,指示我找廠房,我在茶行遇到林偉,就私下跟林偉承租系爭工寮,去看廠房時何嘉章有前往⒊「志明」曾指示我與其他人載運物品到系爭工寮,這些人我不認識,是「志明」找來的
⒋我只有在員林茶行偶遇過洪義豐1、2次,我們並沒有聊到本案製毒的事情
⒌我欠銀行錢,名下不能有車,所以拜託林偉拿證件給我,我就跟周憶琦的男友買系爭汽車,買車的目的是為了出入系爭工寮,洪義豐、何嘉章並沒有介入該車登記、買賣事宜
⒍我於111年5月12日從臺中駕駛系爭汽車到系爭工寮,這是我最後一次去,當時因為連續下雨,害怕山路崩塌,我當時有想要去裡面把東西載走,但當天我並沒有載東西走,也沒發現裡面有短少任何物品
⒎「志明」拿3、4萬元給我,而我有拿給林偉5,000元租金,之後我又請何嘉章拿2萬5,000元或3萬的租金,到員林茶行轉交給林偉⒏我跟何嘉章打牌認識的,認識1、2年,在承租系爭工寮之前,想要上去看看,剛好何嘉章在埔里,我就請何嘉章一起到系爭工寮,當時我只有簡單跟林偉聊到要租,何嘉章並不知道詳情⒐我跟「志明」都是使用飛機軟體聯絡。
筆錄名稱
內容
111/6/17警詢
⒈111年年初,洪義豐帶「志明」來找我,有聽到「志明」要找地方做工廠
⒉因有一位從政的朋友要找司機,所以111年年初,我帶洪義豐去武界找林偉,要幫林偉介紹工作,洪義豐當時看到系爭工寮的環境不錯,就想要幫「志明」向林偉承租系爭工寮,但我沒有參與後續的事情
⒉我為了協調林偉的司機工作,去找過林偉4、5次
⒊111年5月12日當天,是因為林偉工作上的問題,才去他 111/6/17偵訊
⒈我之前去武界找過林偉,要介紹他當我朋友的司機
⒉111年5月12日我到會駕車武界找林偉,是因為當時因為工作上的事情跟林偉不愉快,想要去找林偉把話說清楚
⒊我與洪義豐與林偉是獄友,前往與林偉敘舊時,洪義豐覺得林偉那房子符合「志明」租屋條件,遂介紹洪義豐與林偉租屋
111/6/17 本院
羈押訊問
我去找林偉介紹司機工作,因而介紹洪義豐、「志明」向林偉租屋(續上頁)
三、被告洪義豐
111/8/4偵訊
⒈111年1月至3月間,我上去過4、5次,5月有再上去1次,會上去是因為林偉工作因素與太太爭吵要排解
⒉過年後,有次與洪義豐上山,與林偉及其太太一起吃飯
111/8/10 本院
延長羈押訊問
我去找林偉只是因為介紹工作及排解林偉夫妻爭吵
111/11/28偵訊
111年5月12日我上山是為了借款問題去找「志明」,但因林偉工作問題而跟林偉發生爭執
筆錄名稱
內容
111/6/17警詢
⒈周子超載我前往林偉武界住家,當時林偉太太也在
⒉111年5月10日有前往林偉住處,林偉叫我跟向他承租房子的人催收倉庫房租,另周子超也叫我去看狀況,林偉掀開倉庫鐵皮讓我進去拍照,裡面放著一桶一桶的東西,我拍照後傳給周子超⒊110年下旬先與周子超前往武界林偉住處去找林偉,110年下旬,我介紹「志明」何嘉章給周子超識,之後知道何嘉章有租屋的需求,在員林茶行介紹給林偉認識
⒋111年5月12日是要去埔里買樹
⒌111年5月21日,我以LINE問林偉(無言)如何匯房租⒍111年4月22日,林偉傳9697-F7車籍資料給我,要我轉傳給何嘉章(new00000000)
⒎000000000、+0000000000也是何嘉章⒏我以LINE傳訊跟照片給林偉,說我出車禍沒辦法上山找他⒐111年5月10日14時林偉住處監視器拍到的是我、林偉、「黎振寶」
⒑111年2月間何嘉章向林偉承租武界廠房,林偉有傳給我看契約書要我催租,1個月租金3萬5,000元,我不知道出資者⒒我有去武界2至3次找林偉,只有111年5月10日有進去倉庫⒓我知道何嘉章常常換車,看過他開深色保時捷、白色日產的車111/6/17偵訊
⒈111年5月10日,因林偉找不到「志明」何嘉章收租,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給他房租,不然要我把裡面的東西搬走,我聯絡不到何嘉章,便前往去武界工寮找林偉,跟林偉說我找不到何嘉章⒉因我與周子超是介紹人,何嘉章沒繳房租,周子超要我拍照給他,看裡面這3、4個月放了什麼東西,那些東西我第一次見到⒊111年5月12日,黎振寶要去埔里買花,我拜託他載我去林偉住處,我有跟林偉說會去找他
⒋(房租已預收1年?)林偉確實有聯繫我催租,中間我有幫林偉催過1次
⒌我轉傳彰化製毒工廠新聞給周子超是因為其中涉案是共同的朋友111/6/17 本院⒈我是何嘉章、周子超、林偉的介紹人,也是武界租屋的介紹人,(續上頁)
訊問
為此我幫林偉向何嘉章催租,但我不清楚租約內容
⒉111年2月我去過武界
⒊111年5月10日,周子超叫我去武界廠房暸解何嘉章把東西放那麼久,又沒有去繳房租,我進去看了不瞭解裡面在做什麼、放的是什麼,就是一桶一桶的,便拍照給周子超,周子超看了照片沒有說什麼
⒋111年5月12日我去程就出車禍,就醫後就去做筆錄,沒有去載6桶毒品,也沒有帶著2輛貨車要去武界載東西
111/11/28偵訊
⒈因何嘉章欠租找不到人,林偉要我找何嘉章,之後何嘉章出現說要付房租,我以LINE問林偉房租是否匯到之前的合庫帳戶⒉我去過林偉處2、3次,我去工寮拍照是我自己要拍的,我有傳給周子超看,周子超看完沒有表示
⒊111年5月12日我有聯絡周子超一起去,我搭黃銘遠的貨車,黃銘遠說要去埔里買樹,我拜託他順便載我去林偉處,該貨車沒有加蓋,出車禍後,我傳照片給林偉表示沒辦法過去,
113/3/26審理
⒈我跟何嘉章、周子超、林偉、劉東森以及一些朋友在員林茶行聊天,何嘉章提到有租屋的需求,他說要做農藥,之後就是林偉跟何嘉章談,我沒有介入
⒉我與周子超、何嘉章曾到林偉武界的住處聚會,劉東森有沒有去,我沒有印象了
⒊當時我被警方拘提時,他們要我交代誰是「志明」,我當下的念頭認為最有可能的就是何嘉章,所以才會這樣回答,我都稱何嘉章為「阿章」,不會叫他「志明」
⒋111年5月10日,因為林偉找不到人收租金,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找何嘉章,還說東西堆了很多,叫我過去處理如果不續租要處理掉,我請周子超幫找何嘉章,周子超便叫我上去瞭解狀況,林偉讓我從窗戶進去廠房,看到一堆桶子,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就將照片傳給周子超討論,但周子超並沒有回覆我
⒋林偉因租約一事不斷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找何嘉章,我預計上山安撫林偉,剛好111年5月12日朋友黃銘遠要去國姓還埔里載樹,我就請黃銘遠載我順道找林偉,我還有有跟林偉聯絡要過去,但發生車禍後,我就傳車禍照片給林偉,說當天不能過去
⒌我沒有把原料運到系爭工寮,也沒有於111年5月10日,到系爭工寮把6個桶子載走
⒍(後改稱)林偉不是請我催收租金,是找人出面,要我找何嘉章的朋友出面,我不知道找誰,只能找何嘉章;
過去歷次訊問我陳述何嘉章向林偉租房子,是因為我只認識何嘉章,並在茶行介紹給林偉認識,實際情形要何嘉章自己交代清楚
⒎111年5月21日LINE的訊息,是我找到何嘉章,何嘉章說會請朋友處理租屋,因而我問林偉房租是否匯到合庫帳戶,之後轉傳給何(續上頁)
四、被告何嘉章
五、林偉
嘉章
⒏我完全不知道系爭汽車的事情,我沒有跟林偉拿過證件幫忙辦理過戶
筆錄名稱
內容
111/8/30警詢
⒈有次在埔里,周子超在武界聯繫我,我駕車載周子超去找林偉⒉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及.com帳號,與洪義豐聯繫
⒊我介紹000-0000車輛給洪義豐
111/8/30偵訊
⒈我使用3個APPLE ID:0000000、0000000、00000000⒉110年11、12月,我在埔里,周子超在武界聯繫我,我駕車載周子超去找林偉
111/11/28偵訊
有次在埔里,周子超在武界聯繫我,我駕車載周子超去找林偉113/3/19 本院
審理
⒈我是透過洪義豐才認識周子超,之前因為賭債積欠周子超約70幾萬元。
⒉在本案遭警方查獲之前約半年,我跟小孩、劉東森到找朋友,剛好接到周子超或者是洪義豐的電話,之後我跟小孩、劉東森就一起到武界找周子超、洪義豐,我並不清楚後續承租系爭工寮的事情
⒊系爭汽車是我乾媽周憶琦的,之後洪義豐在員林茶行跟我提到有一位朋友有興趣要買,我就幫洪義豐介紹給周憶琦,之後幫忙向洪義豐拿過戶的證件給周憶琦辦理過戶,我不知道最後過戶到江瑩的名下
筆錄名稱
內容
111/5/17警詢
⒈111年1月間,周子超介紹劉東森來看系爭工寮,劉東森並要求搭建鐵皮
⒉111年2月間,由劉東森向我承租系爭工寮,並支付5,000元租金⒊簽約當天有聽見劉東森跟周子超談論「鈀金」
⒋系爭工寮有上鎖,只有1把鑰匙交給劉東森;
周子超曾支開我,讓劉東森向我的配偶拿鑰匙進去系爭工寮
⒌111年4月間,因廠房很吵,我拆鐵皮進去看才發現裡面有很多器具跟黑色塑膠袋裝的物品,劉東森說那是做壞的東西
⒍111年5月10日洪義豐帶2人進去廠房拍照、摸黑色袋子⒎本次筆錄前幾日,周子超帶數人來搬走6桶「1甲」,隨後劉東森駕駛我配偶名下車輛來系爭工寮,劉東森說要看看還缺什麼⒏一開始我不知道要製毒,後來系爭工寮內的物品變多,周子超才向我表示廠房在製毒 
(續上頁)

附表一(扣案地點:系爭工寮)
111/5/17偵訊
(16:37)
⒈劉東森向我租系爭工寮,當天即交付租金5,000元,之後又請我到員林茶行拿尾款3萬元
⒉劉東森跟一名男子開冷凍車載滿甲苯,運進系爭工寮進廠房,我也有幫忙搬
⒊除了劉東森外,洪義豐、周子超都有到系爭工寮,周子超就是出租系爭工寮的介紹人,我之前有拆鐵皮,讓周子超、洪義豐到系爭工寮裡面搬走6個桶子
⒌警方於111年5月10日在系爭工寮外拍到的照片,有我、洪義豐、另一名載洪義豐上來的人,洪義豐有到系爭工寮內察看,並拍照,他說是周子超要他過來看看
⒍保時捷哥是跟劉東森一起過來的,由其支付搭鐵皮的費用4萬元 111/5/17偵訊
(17:06)
周子超找洪義豐,向我拿我配偶雙證件去買車
111/5/17 本院
訊問
⒈廠房由劉東森向我承租
⒉我拆鐵皮讓周子超、洪義豐進入廠房
⒊保時捷哥叫我幫忙買抽風機
111/5/19警詢
⒈周子超曾與小弟到系爭工寮載走標示「1甲」的桶子共6桶⒉洪義豐有要開貨車到系爭工寮搬運本案遭查獲的扣案物,不過因為發生車禍他們才沒有來,我手機內還有他們發生車禍的照片111/12/1偵訊
⒈我給劉東森工寮、倉庫的鑰匙各1把
⒉我沒劉東森電話,都是跟洪義豐聯絡;
我覺得廠房會有事情,即聯絡洪義豐,表示租金不要了,東西趕快搬走
⒊租金是「保時捷哥」給我的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草療鑑驗結果
刑警局鑑驗結果
S1
不明晶體
1包
未檢出毒品
Sodium carbonate
碳酸鈉(下同)
S2
不明晶體
1包
未檢出毒品
碳酸鈉
S3
不明晶體
1包
未檢出毒品
碳酸鈉
S4
不明晶體
1包
碳酸鈉
S5
攪拌器
4組
碳酸鈉
S6
橘色塑膠桶
3個
碳酸鈉
S7-1
不明溶液
1桶
4-methylmethcathin
one4-甲基甲基卡西
酮(下稱4-MMC)
4-MMC
(續上頁)
附表二(扣案地點:系爭工寮)
S7-1-1
不明晶體
微量4-MMC
S7-2
不明溶液
1桶
4-MMC
4-MMC
S7-2-1
不明晶體
碳酸鈉
S7-3
不明溶液
1桶
4-MMC
4-MMC
S7-3-1
不明晶體
碳酸鈉
S7-4
不明溶液
1桶
4-MMC
4-MMC
S7-4-1
不明晶體
碳酸鈉
S7-5
不明溶液
1桶
4-MMC
S7-5-1
不明晶體
碳酸鈉
S7-6
不明溶液
1桶
4-MMC
4-MMC
S7-6-1
不明晶體
碳酸鈉
S7-7
不明溶液
1桶
4-MMC
4-MMC
S7-7-1
不明晶體
碳酸鈉
S15
甲苯
共164桶
1桶送驗
甲苯
S17-1
黑色濃鹽酸
1桶
含氯離子之酸性液體
(如鹽酸)
S17-2
黑色濃鹽酸
1桶
S17-3
黑色濃鹽酸
1桶
S17-4
黑色濃鹽酸
1桶
S17-5
黑色濃鹽酸
1桶
S17-6
黑色濃鹽酸
1桶
S17-7
黑色濃鹽酸
1桶
S17-8
黑色濃鹽酸
1桶
證據資料來源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256號鑑驗書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257號鑑驗書
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55353號鑑定書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續上頁)
塑膠籃
30個
攪拌器
2組
橘色塑膠桶
3個
脫水機
1台
磅秤
1台
風扇
3台
橘色方形桶子
1個
黃色小塑膠盒
1個
勺子
6個
銀色漏斗(大)
1個
白色漏斗
1個
塑膠漏斗(小)
2個
刮刀
2個
量杯
1個
酸鹼試紙
2盒
濾紙(小)
1包
濾紙(大)
1包
玻璃燒杯
3個
洗衣袋
4個
延長線
2組
攪拌器(小)
1組
白色塑膠箱
1個
25公斤入碳酸氫鈉
20包
租賃契約
1本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支
(續上頁)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濃鹽酸
20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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