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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廖子齊
唐名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感化教育 中)
周子鈞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感化教育 中)
李亭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感化教育 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0、151號、111年度偵字第1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與張莊○育、呂○偉、余○偉、陳○任(案發時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及告訴人張○昇於民國111年7月間均在勵志中學接受感化教育,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與張莊○育、呂○偉、余○偉、陳○任因以下原因而分別或共同為如下行為:㈠111年7月11日11時50分前某時,在勵志中學愛班教室內,因告訴人忘記幫被告乙○○及被告戊○○拿水杯,被告乙○○要告訴人回宿舍小心一點,告訴人擔憂自己安全遂向許嘉榮告知此事,而為被告戊○○知悉此事,認為告訴人向老師打小報告,因而心生不滿欲給告訴人教訓,在當日11時50分許,被告戊○○與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張莊○育、呂○偉、余○偉、陳○任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戊○○及被告丙○○先將告訴人叫到教室前方詢問其是否有向老師打小報告,後被告丙○○即出手揮打告訴人臉部,後告訴人走回座位,被告丁○○復上前追問告訴人是否有打小報告,被告乙○○、被告甲○○、張莊○育、呂○偉、余○偉、陳○任則開始輪流徒手或以腳踢攻擊告訴人頭部、臉部及身體,致其受有下唇內側破損潰瘍之傷害。
㈡被告乙○○於111年7月18日時與告訴人為A05房同寢室友,於當日23時25分許,被告乙○○要求在上舖之告訴人唱歌為其拒絕,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旋爬上扶梯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左眼窩鼻側瘀青之傷害。
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5人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5人均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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