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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朱雅雪
被 告 吳榕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就原告被害部分,並未就被告一併列為起訴範圍,則原告既非被告遭起訴範圍之被害人,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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