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原附民,2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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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林峻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林峻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以及其理由略以:被告林峻弘及被告江宛諭、賴建廷、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等人,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告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再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峻弘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原告對被告江宛諭、賴建廷、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其刑事案件部分尚未審結,是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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