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單禁沒,143,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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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柒點陸玖公克)及其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伍點陸柒貳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志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2包與透明結晶體7包,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27.69公克、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25.6726公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4、325、3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扣案之米白色粉末7包、白色粉末1包、粉末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8.16公克、15.05公克、4.48公克等情(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08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晶體7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9.4076公克、1.6575公克、0.1912公克、12.0588公克、1.1001公克、0.2923公克、0.9651公克等節(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46號、111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46號、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7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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