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單禁沒,151,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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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慧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①民國109年7月19日2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男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②109年7月22日18、19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③110年1月31日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鹿港鎮○○街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④110年2月1日某時許,在其前揭鹿港鎮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⑤110年3月30日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之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⑥110年3月30日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其前揭和美鎮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上開①至⑥施用毒品部分,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0、537、54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揭⑤、⑥施用毒品部分,為警扣得晶體1包(送驗淨重0.8668公克,驗餘淨重0.8520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0年6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見緩字第508號卷第15頁),堪認該晶體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予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聲請意旨稱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本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部分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前揭①、②施用毒品部分所施用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從張順吉房間桌上偷拿取得(見雲警西偵字第1091001498號卷第4頁);

前揭③、④施用毒品部分所施用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留振興向沈志銘購買後無償給其施用(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00號卷第11頁);

前揭⑤、⑥施用毒品部分所施用之海洛因,係留振興將海洛因隨意棄置前揭和美鎮居所桌上,其偷拿取得,安非他命則係其於馬宗正住處購得(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42號卷第14至16頁)等語,綜觀卷內證據,該行動電話核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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