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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驗餘淨重為參點壹壹貳貳公克、毛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0、14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85公克)、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3.1122公克)、晶體1包(毛重0.8公克),經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毒品檢驗試劑照片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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