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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67、68、69、70、71、72、73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毛重參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67、68、69、70、71、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3.04公克),經抽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56號鑑驗書附卷可佐,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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