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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鈴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品編號B0000000)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金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9、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品編號B0000000),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洪金鈴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9、200號為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48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卷第7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
本件聲請,依上說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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