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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山
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74號、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39號、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捌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査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又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前揭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繼經該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又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送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12年6月13日釋放,有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2年6月1日中戒所輔字第11211002790號函及釋放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嗣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38、239、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查扣被告如聲請書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300488號驗鑑書在卷可按(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0號卷第211頁),經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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