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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7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志逸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958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958公克),此有該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1100442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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