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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樹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均連同包裝袋共三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指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之證據資料無誤,扣案物品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㈡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3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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