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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銘
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俊銘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26、227、228、229、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2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26、227、228、229、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0.1103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
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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