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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政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院民國109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188號鑑驗書1件存卷可考。
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俱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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